(2015)丰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宝坤与付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坤,付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王宝坤,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军,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1201-1208室。负责人王卫,经理。原告王宝坤与被告付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坤的委托代理人康福臣、被告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坤诉称,2014年3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付军驾驶冀B×××××小轿车沿大令公街里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车辆时驶入逆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付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丰润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损伤、双额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颧弓骨折、颧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9天。原告伤情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冀B×××××小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予以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29.31元、误工费56700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24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19075.31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付军辩称,我的车辆进行了投保,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付军驾驶冀B×××××小轿车在丰润区七树庄镇大令公村内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车辆时驶入逆向与由南向北原告王宝坤无证驾驶冀B×××××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付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宝坤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开支医疗费24132.91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损伤、双额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颧弓骨折、颧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1400元。原告王宝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淑英护理,刘淑英在唐山市丰润区启成钢铁厂工作,日工资为100元。原告王宝坤从事的职业为制造业,日工资为109.77元。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共开支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付军是冀B×××××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是冀B×××××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机动车状态正常,驾驶员持有效驾驶证。被告付军已为原告王宝坤垫付医疗费93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肇事司机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宝坤受伤,侵害了原告王宝坤的身体权。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原告王宝坤承担此事故30%责任,被告付军承担此事故70%责任。原告王宝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赔偿2000元为宜。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13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护理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误工费34358.01元(109.77元/天×313天)、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4574.9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是冀B×××××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413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合计24712.91元,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应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34358.01元、护理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8462.01元,未超过赔偿限额11万元,应赔偿58462.01元。对于原告因事故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4712.91元(24712.91元-10000元)和鉴定费1400元,合计16112.91元。肇事双方应承担与自己在事故中的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付军承担11279.04元(16112.91元×70%)的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是冀B×××××车辆2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赔偿被告付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B×××××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坤68462.01元(10000元+58462.01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B×××××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王宝坤11279.04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王宝坤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付军9300元;四、驳回原告王宝坤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王宝坤负担134元,由被告付军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