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等与王秀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刘传华,刘帅,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王秀英,孙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名嘉西路。法定代表人刘传华,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华,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帅,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兴鲁路南首路东300米。法定代表人葛廷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孝芳,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英大招投标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吕建峰,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学武,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锐,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刘传华、刘帅、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英及原审被告孙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8日,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秀英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15日,借款用途为临时性周转资金,月息为3%,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除支付约定利息外,逾期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经各方盖章及经办人签字后生效,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清偿后失效。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由原告王秀英签字确认,并加盖有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印章。同日,原告王秀英通过案外人向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同日,原告王秀英分别与被告刘传华、孙锐、刘帅、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传华、孙锐、刘帅、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由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对原告王秀英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被告刘传华、孙锐、刘帅、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王秀英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主张已向原告王秀英偿还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132万元,具体为:2013年5月22日转款9万元、2013年5月29日转款6万元、2013年7月1日转款6万元、2013年7月25日转款6万元、2013年8月27日转款9万元、2013年9月6日转款6万元、2013年9月13日转款6万元、2013年9月25日转款9万元、2013年10月28日转款6万元、2013年11月1日转款3万元、2013年11月5日转款6万元、2013年11月25日转款6万元、2013年11月25日转款9万元、2014年1月2日转款15万元、2014年1月20日转款9万元、2014年2月26日转款6万元、2014年3月11日转款6万元、2014年3月11日转款9万元,并提交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原告王秀英认可已经收到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上述款项,并自认2013年4月28日收到了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6万元。但原告王秀英主张上述款项中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29日转款6万元、2013年7月1日转款6万元、2013年7月25日转款6万元、2013年9月6日转款6万元、2013年9月13日转款6万元、2013年11月5日转款6万元、2013年11月25日转款6万元、2014年1月2日转款15万元中的6万元、2014年2月26日转款6万元及2014年3月11日转款6万元为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不是偿还借款本金。其余款项均为偿还其他借款的利息。为此,原告王秀英主张其为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向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当时约定每月综合管理费用为3%。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对原告王秀英主张的300万元债权债务事实及月综合管理费用为3%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针对上述款项提交的记账凭证中付款申请单等材料中关于付款事由均注明了利息、付息及贴息的内容,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均为偿还本金,记账凭证中的内容存在不规范的问题。对双方有争议的2013年5月22日转款9万元、2013年8月27日转款9万元、2013年9月25日转款9万元、2013年10月28日转款6万元、2013年11月1日转款3万元、2013年11月25日转款9万元、2014年1月2日转款15万元中的9万元、2014年1月20日转款9万元及2014年3月11日转款9万元是否为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提交了其单位的记账凭证,记账凭证载明2013年5月22日的付款申请单载明的收款单位为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金额为9万元,付款事由为付息;2013年8月27日的付款9万元对应的付款申请单为2013年8月21日,收款单位为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付款事由为付款;2013年9月25日的付款9万元对应的付款申请单为2013年9月16日,收款单位为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付款事由为付息;2013年11月28日付款申请单收款单位为王秀英(英大典当),金额为6万元,事由为付款;2013年11月1日金额为3万元的付款对应的付款申请单收款单位为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王秀英),付款事由为付款;2013年11月25日9万元的付款对应的付款申请单为2013年11月18日,收款单位为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金额为9万元,付款事由为付息;2014年1月20日付款9万元对应的付款申请单,收款单位为王秀英(英大典当),付款事由为付款;2014年1月2日金额为15万元的付款对应的付款申请单收款单位为王秀英(英大典当),付款事由为付款;2014年3月11日9万元付款对应的付款申请单为2014年2月19日,收款单位为王秀英(英大典当),付款事由为付款。对上述付款,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坚持系偿还本案借款款项。原告王秀英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息3%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王秀英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刘传华、孙锐、刘帅、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刘传华、孙锐、刘帅、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传华、孙锐、刘帅、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主张的还款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秀英2013年4月28日收到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6万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秀英对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29日转款6万元、2013年7月1日转款6万元、2013年7月25日转款6万元、2013年9月6日转款6万元、2013年9月13日转款6万元、2013年11月5日转款6万元、2013年11月25日转款6万元、2014年1月2日转款15万元中的6万元、2014年2月26日转款6万元及2014年3月11日转款6万元的收款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月利息计算标准为3%,即每月利息为6万元,且根据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记载的付款事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均为偿还本案200万元截止至2014年3月27日止借款的借款利息。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22日转款9万元、2013年8月27日转款9万元、2013年9月25日转款9万元、2013年10月28日转款6万元、2013年11月1日转款3万元、2013年11月25日转款9万元、2014年1月2日转款15万元中的9万元、2014年1月20日转款9万元及2014年3月11日转款9万元,根据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的共同确认,原告王秀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存在3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约定的月综合管理费计算标准为3%,即每月为9万元。另根据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上述款项的付款申请单的收款人均记载有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的内容。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双方争议的付款非本案借款的付款行为。原告王秀英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虽有约定,但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超出了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英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英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刘传华、孙锐、刘帅、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传华、孙锐、刘帅、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刘传华、孙锐、刘帅、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刘传华、刘帅、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1、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已付款72万元是真实的,实际收款人是王秀英,应以具体的收款人确定还款的对象。2、对于被上诉人认可的66万元还款全部作为利息扣除,没有法律依据,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应当抵扣本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扣除上诉人已偿还的相关款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秀英答辩称:1、上诉人支付的72万元是对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支付的典当综合管理费用,该笔典当行为发生于2012年12月24日,典当金额为300万元,综合费率为3%,上诉人支付的该笔费用不是对被上诉人王秀英的还款,也不是对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归还的本金。2、对上诉人提出的66万元利息,该利息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200万元本金,按照11个月每月3%的利率计算,并且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该项费用,完全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与现行的法释(2015)18号也不冲突,不应当对超过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作为本金扣除,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锐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除涉争72万元还款原因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于原审中提交的记账凭证显示,《付款申请单》的收款人签字处均由王秀英签字,单位一栏部分记载为“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其他申请单记载的收款单位为“王秀英(英大典当)”,对应款项的实际收款人均为王秀英。王秀英认可其收到与本案借款200万元相关的60万元,其中2013年11月25日的收款6万元,对应的《付款申请单》记载为的收款单位即为“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而非“王秀英(英大典当)”。关于双方争议的72万元付款,对应的《付款申请单》的收款人处,分别记载有“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和“王秀英(英大典当)”。2、关于王秀英与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之间的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了(2015)济商终字第386号终审民事判决。在该案中,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上诉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1652号判决书,对于美驰公司已支付的72万元,认定非1652号案民间借贷的付款行为,故该72万元应为本案典当借款的还款行为,也应予以扣除”,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作为该案的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涉争的72万元系支付其公司典当的相关款项予以否认。本院(2015)济商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认为“美驰公司主张其公司向英大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英个人账户转账的72万元,系偿还本案典当借款的款项。因该72万元均系向王秀英个人账户支付,英大典当公司不认可系偿还公司的典当借款,美驰公司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该款项与本案关联性,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3、王秀英向本院提交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的《声明函》一份,以证明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认可涉争72万元系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典当综合管理费用,各上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付款申请单》、本院(2015)济商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已偿付132万元款项的原因如何认定。132万元的还款中,王秀英主张其中的60万元为偿还200万元借款的利息、72万元为偿还300万元典当合同的综合费用,但其主张的两部分款项对应的《付款申请单》的单位一栏,均分别记载了“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和“王秀英(英大典当),因此,仅依据《付款申请单》的单位一栏的记载内容,不足以判定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已偿付款项对应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或300万元的典当合同。王秀英系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院(2015)济商终字第386号典当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对于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的主张和陈述,王秀英应当知情。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在庭审中的陈述应当体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英的意思表示。在本院(2015)济商终字第386号典当纠纷一案的诉讼中,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向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付款72万元,但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导致本院在该案中对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关于72万元的付款主张未予采信,该案已经生效。故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于本案中出具自相矛盾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总计向王秀英的个人账户偿付132万元款项,依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及本院(2015)济商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无法认定132万元还款与双方之间的典当纠纷有关,故该132万元的款项只能认定为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偿还200万元借款相关的款项。王秀英与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为3%。至2014年3月27日,已逾11个月,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为66万元(200×3%×11),其余付款66万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因此,至2014年3月27日,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134万元(200万元-66万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按月利率3%已偿付的66万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视为其按合同约定自愿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王秀英主张按月息3%支付未偿付部分的逾期利息,且同时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后,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了(2015)济商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该生效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对本案的裁判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2015)济商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存在冲突,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关于132万元付款原因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被告刘传华、孙锐、刘帅、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传华、孙锐、刘帅、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追偿”;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英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英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刘传华、孙锐、刘帅、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上诉人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秀英借款本金134万元;四、上诉人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秀英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3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五、驳回被上诉人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上诉人王秀英负担7524元,由上诉人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刘传华、刘帅、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孙锐负担152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刘传华、刘帅、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孙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上诉人王秀英负担7524元,由上诉人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刘传华、刘帅、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孙锐负担152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审 判 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