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何碧芳诉被告孟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碧芳,孟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何碧芳,女,1960年12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孟继红,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何碧芳诉被告孟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继红以开办工厂为由,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3月29日归还;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3月28日归还;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3年3月1日归还;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3年3月8日归还,4次累计向原告借款16万元整,均约定支付每月3%的利息。现约定的到期日期已过去了1年多,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促其偿还借款,被告或拒绝接听或以在外地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78540元,合计2385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4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6万。被告孟继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3月29日归还;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3月28日归还;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3年3月1日归还;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3年3月8日归还,4次累计向原告借款16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孟继红向原告何碧芳借款1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四笔借款按逾期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共计16688.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碧芳本金人民币16万元、逾期利息1668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原告负担1265元,由被告负担3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兵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文文王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