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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易善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善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宁县豫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贞红,系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青华,系原告的职员。被告易善锋,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易善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善锋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9800元、借款利息41556元(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8‰从2012年1月5日计算至2013年1月4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8‰上浮20%从2013年1月4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129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8‰上浮20%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后期利息(以129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8‰上浮20%从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1月5日,被告分别在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洲信用社处贷款50000元和80000元,还款期限均为2013年1月4日,借款利息均为11.48‰。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贷款核对(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且原告已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均签字署名,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洲信用社处贷款130000元,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另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第二条期限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下同)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若为分期提款,借款期限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1、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即在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和现行基准利率,月利率为11.48‰。如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或利率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该利率需进行重新约定……4、罚息……(6)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第六条提款时间及方式1、借款人应按下列第1种时间和方式提款:(1)于2012年1月5日一次性提款……”同时合同载明:“借款人:易善锋,贷款人: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洲信用社”,均属双方各自签章。此外,被告同日签署了两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相应利息,且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贷款核对(催收)通知书,被告签字认可。2015年3月31日,被告偿还了本金200元及利息19800元。后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在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洲信用社处贷款130000元,且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130000元,则被告应该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今,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本金200元,余款未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98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1.48‰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付利息19800元应予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善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9800元、前期利息41556元及后期利息(以129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48‰上浮20%的标准从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湘审 判 员  刘梦三代审判员  李如意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