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应琼与何定江、四川省成鑫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琼,何定江,四川省成鑫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595号原告刘应琼,女,195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何定江,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四川省成鑫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李贤国,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应琼诉被告何定江、四川省成鑫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应琼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应琼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应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应琼负担。审判员 祝增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岳中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