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梁荣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荣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刑一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荣晓,绰号“水鸡”,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及案发前住广东省罗定市。2012年3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高英,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4日以云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荣晓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元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荣晓及其辩护人陈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根据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的延期审理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9月1日恢复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梁荣晓在其位于罗定市素龙的住宅和其租住的702房通过利用吸食冰毒后的过滤水制造冰毒并向他人贩卖。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分别对梁荣晓的住宅和出租屋进行搜查,当场缴获可疑毒品、制毒工具等一批。经鉴定,该可疑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337.6克、含氯胺酮成份334.8克、含麻黄碱成份0.4克,532.8克物品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梁荣晓驾驶车牌为粤WS5***的小轿车搭乘李木莲(另案处理)在肇庆市购买到毒品后准备到罗定市进行贩卖。23时许,当梁荣晓驾车行驶到罗定市双东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搜查,公安民警在该车上缴获可疑毒品一批。经鉴定,该可疑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999.9克、含海洛因成份142.6克、含氯胺酮成份1.8克,其中972.5克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57.3g/100g。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梁荣晓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木莲、陈某某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6、电子秤、酒精灯等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荣晓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荣晓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梁荣晓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运输、制造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荣晓的辩解意见是:其没有制造毒品和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梁荣晓的辩护人陈高英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荣晓在其住宅和租住的702房制造毒品用于贩卖,证据不足。二、被告人梁荣晓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梁荣晓作为被害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按照公安人员安排指认、辨认犯罪嫌疑人,应认定立功;2、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3、梁荣晓对运输毒品的行为自愿认罪;4、涉案毒品含量低。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梁荣晓从肇庆购买到毒品后驾驶车牌为粤WS5***小轿车,搭乘李木莲(另案处理)准备回罗定市进行贩卖。23时许,当梁荣晓驾车行驶到罗定市双东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搜查,公安民警在梁荣晓驾驶的小轿车上缴获可疑毒品一批。经鉴定,可疑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999.9克、含海洛因成份142.6克、含氯胺酮成份1.8克,其中972.5克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57.3g/100g。被告人梁荣晓还在其位于罗定市住宅和其租住的702房,通过利用吸食冰毒后的过滤水制造冰毒进行贩卖。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分别对梁荣晓的住宅和出租屋进行搜查,当场缴获可疑毒品、制毒工具等一批。经鉴定,可疑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337.6克、含氯胺酮成份334.8克、含麻黄碱成份0.4克。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5日,公安机关发现梁荣晓涉嫌贩卖毒品,并于同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2日23时许,罗定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云罗高速公路双东收费站出口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梁荣晓,并当场在梁荣晓驾驶的粤WS5***牌号小汽车内搜获白色晶体、白色固体等可疑毒品多包。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1)2014年8月12日23时许,公安人员对梁荣晓的车及身上物品进行搜查,扣押了小汽车一辆,银行卡2张、手机2部、现金30500元、可疑毒品11包,该11包毒品净重分别为972.5克、118.5克、17.3克、2.7克、16克、3.0克、1.2克、6.5克、4.9克、1.1克、0.6克。(2)2014年8月13日凌晨,公安人员对罗定市梁荣晓的住宅及相关场所进行搜查,搜获可疑毒品一批,分别为白色晶体50.5克、5.3克、1.6克、褐色液体275.3克、红色固体4.8克、白色晶体0.1克、白色粉末0.4克、褐色液体333克、白色粉末0.1克、淡黄色晶体0.2克、淡黄色液体493.9克、淡绿色固体0.8克、淡蓝色固体0.9克、白色片状固体0.7克。还搜获吸管、胶袋、冰壶、电子秤、漏斗、烧杯、锡纸等物品一批。(3)2014年8月13日凌晨,公安人员对702房进行搜查,搜获了草酸、乙醇、氢氧化钠、密封袋、漏斗、搪瓷盆、喷壶、定性滤纸、无水乙醇、酒精、可疑毒品、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其中可疑毒品7包,净重分别为4.6克、31.6克、49.3克、34.3克、15.1克、1.7克、1.4克。4、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1)梁荣晓对在其家中及出租屋搜查出的工具进行指认。(2)梁荣晓指认其罗定市住宅及702房为制毒场所。(3)梁荣晓指认118.5克的毒品是名为“牛衣”的人交给他的。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明:案发现场罗定市云罗高速公路双东收费站、梁荣晓住处及702房的客观情况。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制作了勘验检查笔录,对现场物品进行了拍照、提取、对相关物品进行了扣押并制作扣押清单。6、鉴定意见(1)云公(司)鉴(化)字(2014)551号检验报告,证明:经对在梁荣晓驾驶的粤WS5***小轿车上搜获的毒品进行检验,白色晶体972.5克、16克、6.5克、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白色固体118.5克、17.3克、2.7克、3克、1.1克均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白色晶体1.2克、黄色片状固体0.6克均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份。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8日将检验报告告知了梁荣晓。(2)云公(司)鉴(化)字(2015)19号检验报告,证明:经对在梁荣晓驾驶的粤WS5***小轿车上搜获的白色晶体972.5克进行甲基苯丙胺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3g/100g。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9日将检验报告告知了梁荣晓。(3)云公(司)鉴(化)字(2014)552号检验报告,证明:经对其住处查获的可疑毒品送检,白色晶体50.5克、5.3克、1.6克、褐色液体275.3克、红色固体4.8克、白色晶体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白色粉末0.4克检出麻黄碱(Ephedrine)成份;褐色液体333克、白色粉末0.1克均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份;淡黄色晶体0.2克、淡黄色液体493.9克、淡绿色固体0.8克、淡蓝色固体0.9克、白色片状固体0.7克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公安机关已2014年8月28日将检验报告告知梁荣晓。(4)云公(司)鉴(化)字(2014)553号检验报告,证明:经对702房查获的毒品进行检验,送检其中一烧杯中的晶体液体混合残留物、另一烧杯中的晶体残留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白色粉末1.7克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份;白色粉末4.6克、白色晶体31.6克、49.6克、34.3克、15.1克、蓝色片状固体1.4克均未检出毒品成份。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8月28日将检验报告告知梁荣晓。7、证人证言(1)证人李木莲证言,证明:其跟随梁荣晓开车到肇庆,看见梁荣晓拿出一小包用报纸包着的东西问一名叫梁某的男子要不要,梁某并将一个黑色胶袋包着的东西交给梁荣晓,梁荣晓放在车上。其还看见梁荣晓支付钱给梁某。开车回到罗定被抓获,公安在车上黑色胶袋搜出可疑毒品,又在龙达小区75-76号702房其与梁荣晓住处搜出可疑毒品及制毒工具。2014年7月份期间,其帮梁荣晓送过几次提神的东西卖给别人。其还在2014年5到7月份期间,多次见梁荣晓用电子称称量并用胶袋包装提神的东西。经李木莲辨认,其辨认指出3号照片(梁某某)就是梁某。(2)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其与梁荣晓家中搜出的可疑毒品、吸管、电子称、漏斗、烧杯等物品,都是梁荣晓的。(3)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2日,其从肇庆某酒店19栋2楼下到一楼大厅看见梁荣晓和“志尚”、“东北佬”、“肥佬梅”坐在一起。其与周某便和梁荣晓打招呼,梁荣晓指着放在大厅茶几面的一包用报纸包的物品问其要不要,其问梁荣晓是什么,梁荣晓说是“老狗”(即毒品海洛因)。经梁某辨认,其辨认出梁荣晓。8、被告人梁荣晓的供述和辩解:我是去肇庆一山庄向一个叫梁某的人购买了一条“冰毒”,是在二楼大厅与梁某交易的,当时我与李木莲一齐上到梁某住的二楼,交易时还有梁某的一个女朋友在场。梁某是素龙大甲应撑岗村人。我被抓获在车第二排座位下搜到冰毒和海洛因,冰毒净重972.5克、海洛因净重118.5克,还有一些小包装的我记不清是多少了。在后排座位下还搜到我的皮包,里面也有几小包毒品。海洛因是当日早上6点钟左右在罗定“牛衣”给我,叫我将这些海洛因卖掉。从肇庆买回来的冰毒是准备卖给那些吸毒人员的,留少部分自己吸食。在我位于罗定某702房,搜到的酒精灯、乙醇、漏斗等物品是用来煲吸食冰毒的过漏水后再重新制造冰毒,搜到的白色晶体就是用吸食冰毒的过滤水再制出来的“假冰毒”。在我位于罗定市家中也放有K粉、冰毒,还有漏斗、烧杯等物品。K粉买来主要是吸食。冰毒是用自己吸食冰毒的过滤水再重新加工后制出来的,都放在一楼的厨柜里。烧杯、漏斗就是拿来加工冰毒的,密封袋和电子称是用来包装称量冰毒的,称量包装好后就卖给别人。我卖冰毒给梁某乙、陈某某,具体时间都是今年,两个人一般买1克左右,卖给梁某乙、陈某某分别有六七次。卖给梁某乙是140元每克,卖给陈某某是120元或80元每克。也卖给一个泗纶叫“阿猪”的三次左右。经梁荣晓辨认,其辨认出梁某。9、现金支出凭证,证明:李木莲入住702房月租及押金共500元。10、户籍证明,证明:梁荣晓出生于1963年8月22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11、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登记表,证明:梁荣晓曾因吸毒多次被强制戒毒。12、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验尿照片,证明:2014年8月13日对梁荣晓的尿液使用一次性冰毒特效快速检验试纸检测,结果为阳性,使用一次性吗啡快速检验试纸检测,结果为阴性。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2年3月8日,梁荣晓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14、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梁荣晓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15、指认照片,证明:梁荣晓指认“梁某”的电话号码为13202******,指认“牛衣”的电话为18899******。16、情况说明,证明:对于梁荣晓同时辨认出“梁某”、“梁君”为不同的人,经侦查,梁荣晓确认向他出售毒品的是梁某。17、制作视频资料的说明,证明:2014年5月6日侦查人员审讯梁荣晓并同步录音录像,刻制光盘随案移送。18、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户名为梁荣晓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35081109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58000080*****)的银行流水清单。关于被告人梁荣晓辩解其没有制造、贩卖毒品行为及辩护人认为指控梁荣晓在住宅和租住处制造毒品用于贩卖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荣晓供述在其家中和出租屋均利用吸食冰毒的过滤水重新加工制造冰毒,并卖给梁某乙、陈某某等人,从肇庆购买冰毒回来是准备卖给吸毒人员,留少部份自已吸食,还有在双东收费站搜获的毒品、在梁荣晓家中和出租屋搜获的毒品、制毒工具、密封袋、电子称等证据印证。被告人梁荣晓辩解其没有制造、贩卖毒品行为及辩护人认为梁荣晓没有制造毒品用于贩卖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荣晓作为另案被害人向公安机关陈述案件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安排指认、辨认犯罪嫌疑人,是其作为案件当事人应尽的法律义务,其行为不符合立功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梁荣晓在其家中制造毒品并贩卖给他人,又从肇庆运输毒品回罗定准备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使毒品流入社会。在粤WS5***车上搜获的其中97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3g/100g,毒品含量高。在庭审中,被告人梁荣晓虽然供认运输毒品事实,但对其制造、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供述,不能认定为自愿认罪。被告人梁荣晓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荣晓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荣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荣晓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梁荣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荣晓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本案扣押的全部毒品、制毒工具、制毒原料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对扣押于梁荣晓处的手机及人民币30500元作为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覃 谦审判员 刘恒军审判员 焦录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飞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