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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冯莲英、潘伟锦等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莲英,潘伟锦,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村潘一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莲英,女,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伟锦,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上述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潮辉,广东粤鑫(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号。法定代表人:余乾波,主任。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村。负责人:徐灿金,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村潘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潘一小组。负责人:潘果深,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冯莲英、潘伟锦因诉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湾街道办)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莲英、潘伟锦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强行判决,再审被申请人不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其对本案的争议裁决没有得到职权法的明确授权,主体不适格。2.有新证据证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被通知交购股款之后一直没有被潘一经济社退还,澜石镇、番村经联社也曾经确认其与潘一经济社在处理扩股问题上有差错。3.原一二审判决适用事后法,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4.申请人与潘一经济社之间购股协议的法律行为发生于1998年12月30日至1999年1月10日之间,当时没有有效的公法对之进行规制,该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只能依据当时有效的私法《民法通则》进行调整。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经济组织暂行规定》(1990年6月1日起实施)第七条:“社区经济组织的权利:……(二)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组织章程,对组织内部的经营管理享有自主权;……”和第十九条:“社区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的规定,农村社区经济组织(现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股东资格及其权利义务的确定由该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规定。因此,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是否有效是确定本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关键。本案中,冯莲英、潘伟锦(以下简称申请人)均为番村非农业户,属于户口迁入人员,申请人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番村经联社)和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村潘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潘一经济社)的配股股东资格,应依据该两社现行有效的《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1.关于申请人是否具有番村经联社配股股东资格的问题。申请人认为,番村经联社2003年《章程》已经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按该《章程》规定,申请人应具有番村经联社的股东资格,成为配股对象。经查,番村经联社2003年《章程》没有股东代表大会表决的记录。而且,番村经联社出具的由2003年番村经联社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股东代表签名的《关于2003年〈番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及股东资格认定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以及石湾街道办向番村经联社监事会成员、股东代表所作的调查笔录、番村经联社证明等证据互相印证,也证实番村经联社2003年《章程》是董事会制定的讨论稿,没有提交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不具有法律效力。番村经联社目前仍依据其1994年制定的《章程》确认原始股东,且该《章程》只界定了原始股东资格,该社至今没有配股股东。而根据番村经联社1994年《章程》第三章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不符合番村经联社股东资格条件。因此,石湾街道办认定申请人不具有番村经联社股东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关于申请人是否具有潘一经济社配股股东资格的问题。申请人认为潘一经济社1998年《章程》(草案)已经于1998年8月20日通过生效并实施,且申请人已经按潘一经济社的通知要求缴纳了配股款,属于潘一经济社1998年《章程》(草案)规定的可以配股的情形,应当享有配股资格。经查,潘一经济社1998年《章程》(草案)只是一份草案,并未加盖经济社公章,既没有股东代表大会表决的记录,也没有在石湾街道办登记备案,即该《章程》(草案)并没有在实际中施行和适用,不能作为潘一经济社确认配股资格的依据。申请人是否具有潘一经济社配股股东资格应以股东代表大会表决结果以及有效的《章程》为依据。申请人1999年1月缴纳配股款后,潘一经济社于1999年12月24日召开了股东代表大会,大会表决结果为对申请人等非农业户口人员退回购股款,不同意配股。该表决结果系潘一经济社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潘一经济社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事项的自治行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该表决结果应当执行。2004年11月12日,潘一经济社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潘一经济社2004年《章程》,该章程合法有效。申请人属于非农业户,不符合潘一经济社现行有效的2004年《章程》的规定,不具备潘一经济社的配股资格。因此,石湾街道办认定申请人不具备潘一经济社配股股东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冯莲英、潘伟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莲英、潘伟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付庆海审判员  朱小华审判员  王彩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桂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