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路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路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457号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路俊,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系被告路俊妻子),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瑜,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为与被告路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德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玟,被告路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博公司诉称,2013年12月7日0时20分许,在上海市遵义南路延安西路路口处,被告路俊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公司员工邱杏桃驾驶的本公司出租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粤V732**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到场定损,确认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为人民币(下同)1,100元,上海海博飞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飞旺汽车修理公司)则按定损确认的费用对车辆进行了修缮。原告车辆受损,发生车辆施救费250元、停车费230元。另,因原告车辆受损,停运6.5天,造成停运损失费1,997.6元。综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路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00元、车辆停车费230元、车辆施救费25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997.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上述费用,不足部分或不计入部分,由被告路俊全额赔偿。被告路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等其均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范围外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对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则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车辆受损等事实其公司均无异议,粤V732**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0时20分许,在上海市遵义南路延安西路路口处,被告路俊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公司员工邱杏桃驾驶的本公司出租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到场定损,确认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为1,100元,海博飞旺汽车修理公司则按定损确认的费用对车辆进行了修缮。原告车辆受损,发生车辆停车费230元、施救费250元。因原告车辆受损,停运6.5天,造成停运损失费1,997.6元。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与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处警作业单、车辆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且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路俊就停运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达成协议,即由被告路俊赔偿2,00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对本案实施调解。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摊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即根据本院认定的车辆修理费1,1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而停运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则按照原告与被告路俊达成的协议,由被告路俊赔偿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路俊应赔偿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路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