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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680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甲,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申请本院延长30天的庭外调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该庭外调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于1999年11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骂,考虑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便迟迟未提出离婚,后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小孩由原告抚养照管,被告即随其父母一起生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感情尚好,没有经常打骂,是因车祸导致分居,不是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1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现在读书。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骂,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周某甲于2010年12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肢体贰级残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庭审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婚后感情尚好。夫妻双方本应互让互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近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于2010年发生交通事故后,缺乏交流与沟通,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相互扶持,共同努力,且被告身体状况在不断的恢复好转,一定能从生活的低谷中走出来,共同承担起抚育小孩的责任,让其在一个幸福、和谐、完整的家庭里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先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李红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