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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高小芳、茅雅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高小芳,茅雅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573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建斌。委托代理人:韩伏利。委托代理人:黄潇霄。被告:高小芳,无固定职业。被告:茅雅敏,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高小芳、茅雅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高小芳、茅雅敏归还鄞州银行借款本金21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101984.76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确认鄞州银行对高小芳抵押的分别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531弄19号419室、宁波市江东区王隘路188号18幢407室、宁波市江北区红景佳苑1幢1号60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鄞州银行所属钟公庙支行与高小芳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鄞银(钟公庙支行)最抵借字第20120025205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鄞州银行钟公庙支行同意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向高小芳发放最高限额为75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合同同时约定:高小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531弄19号419室的房地产为鄞州银行钟公庙支行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次日,高小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20028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1月5日,鄞州银行钟公庙支行依约向高小芳发放了贷款75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6.25‰。高小芳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了到期利息7187.50元,但之后的利息未按期支付。截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高小芳已欠付利息34531.25元、复息500.59元。二、鄞州银行所属钟公庙支行与高小芳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鄞银(钟公庙支行)最抵借字第20120025305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鄞州银行钟公庙支行同意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向高小芳发放最高限额为55万元的贷款。该合同同时约定:高小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王隘路188号18幢407室的房地产为鄞州银行钟公庙支行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他合同内容同前份合同。次日,高小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20028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1月5日,鄞州银行钟公庙支行依约向高小芳发放了贷款55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6.25‰。高小芳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了到期利息5270.83元,但之后的利息未按期支付。截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高小芳已欠付利息25322.92元、复息367.10元。三、鄞州银行所属钟公庙支行与高小芳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鄞银(钟公庙支行)最抵借字第20130011605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鄞州银行钟公庙支行同意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向高小芳发放最高限额为85万元的贷款。该合同同时约定:高小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红景佳苑1幢1号601室的房地产为鄞州银行钟公庙支行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他合同内容同前份合同。2013年4月27日,高小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0130012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4月25日,鄞州银行钟公庙支行依约向高小芳发放了贷款85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6.25‰。借款到期后,高小芳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欠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20214.85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上述借款本金已产生罚息23109.38元,上述利息已产生复息468.60元。四、2012年11月5日、2013年4月24日,茅雅敏向鄞州银行钟公庙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三份,载明茅雅敏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高小芳在上述三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鄞州银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鄞州银行钟公庙支行与高小芳之间签订的涉案三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鄞州银行钟公庙支行已依约放贷,高小芳却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借款未到期的,鄞州银行钟公庙支行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高小芳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茅雅敏曾承诺愿对高小芳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亦应遵守该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鄞州银行钟公庙支行与高小芳约定以高小芳名下的三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鄞州银行钟公庙支行依法对该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鄞州银行钟公庙支行系鄞州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鄞州银行有权代表其下属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综上,鄞州银行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全部予以支持。高小芳、茅雅敏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小芳、茅雅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34531.25元、复息500.59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继续按月利率9.375‰计算,之后的复息以利息34531.25元为基数继续按月利率6.2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高小芳、茅雅敏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就被告高小芳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531弄19号419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12)第240656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限被告高小芳、茅雅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25322.92元、复息367.1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继续按月利率9.375‰计算,之后的复息以利息25322.92元为基数继续按月利率6.2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如被告高小芳、茅雅敏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三项还款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就被告高小芳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王隘路188号18幢407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12)第240656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限被告高小芳、茅雅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利息20214.85元、罚息23109.38元、复息468.6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85万元为基数继续按月利率9.375‰计算,之后的复息以利息20214.85元为基数继续按月利率6.2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六、如被告高小芳、茅雅敏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五项还款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就被告高小芳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红景佳苑1幢1号6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13)第250072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816元,减半收取计124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08元,由被告高小芳、茅雅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邓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