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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912号原告杨某某,女,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范玲玲,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泽军,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59年1月2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玲玲、张泽军,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8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威胁原告家人,原告迫于女儿及家人一直隐忍,同时被告多次出轨,被告于2009年8月份带回一个男婴并称该男孩为被告亲生子,要求原告抚养,原告未同意。该男孩目前户口落在济阳县济阳镇经二路53号14排2号一个吴姓人家,现该男孩在被告老家西营镇枣林村生活,由被告外甥媳妇代为照顾,被告按月支付费用。原告多年的隐忍仍无法换来被告的尊重和忠诚,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对被告的家庭暴力及出轨行为无法容忍,原告已刁民与被告长时间分开居住,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起诉状是原告生气时写的,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84年因工作关系相识并恋爱,恋爱期间感情尚可,于198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相处尚可相处较好,于1987年3月25日生一女吴佳宁,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矛盾未能及时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提交情况反映、接警单、及照片称,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与被告分居一年多。原告称上述情况反映系其女儿吴佳宁出具,该情况反映记载原、被告常发生矛盾,被告恐吓原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吴佳宁未到庭作证;。上述接警单记载:“经了解,杨某某与吴某某双方系夫妻,二人长期家庭矛盾,关系不和。吴欲进门,杨担心吴闹事,不让进。告知双方协商解决问题,不能采取极端手段,后杨吴开车自行离开“。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提交的情况反映中记载的并非事实,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未与原告分居。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情况反映、接警单、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由恋爱,恋爱期间相处尚可,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稳固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女,证明双方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采纳。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照顾、相互尊重,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原告杨某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吴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99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文莉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况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