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某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10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根,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根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北山牌坊垃圾中转站倒垃圾时,因其同事被害人徐某良质问其为何私下收了他人的垃圾费,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徐某良倒地,被告人吴某根不顾同事劝阻,仍冲上去踩踏被害人徐某良的腹部,致使被害人徐某良按住腹部的右手手掌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良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吴某根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根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徐某良的损失,被害人徐某良对被告人吴某根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根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强、郭某森、梁某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根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良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徐某良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范雪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