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董和琴与赵明芬、张雷、张光荣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和琴,赵明芬,张雷,张光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3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和琴,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明芬,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雷,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光荣,男,汉族。再审申请人董和琴因与被申请人赵明芬、张雷、张光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和琴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原审双方提供的证据,该房屋系张光荣父母所有,张光荣之父去世后,张光荣的母亲晚前瑛所立《遗嘱》明确指定争议房屋归张光荣个人继承,赵明芬不享有继承权。虽然立遗嘱人尚在世,但并不影响该遗嘱的效力,张光荣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二)张光荣与赵明芬在离婚时隐瞒了房屋已出卖给董和琴的真实情况,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显然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该处分行为应为无效。(三)张光荣称与董和琴签订该《初步协议》前未征得赵明芬同意,事后也未告知,否认协议效力。但事实上,赵明芬理应知道张光荣已将房屋出卖的事实。该房屋变更登记程序已完成部分。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董和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张光荣、赵明芬共同财产的问题。涉案房屋原属张天禄与易前瑛夫妻共同财产,张天禄去世后,易前瑛立下遗嘱将该涉案房屋交张光荣管理使用。虽然该遗嘱已经公证,但因易前瑛尚未过世,该遗嘱并未生效。在此情况下,张光荣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因该行为发生在张光荣与赵明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应属张光荣与赵明芬的共同财产。(二)张光荣与赵明芬在离婚调解书中对该房产进行了分配,因卖房行为系张光荣个人所为,董和琴并无证据证明离婚时赵明芬知晓张光荣出卖房屋的事实,其主张二人系恶意串通的再审理由不予成立。(三)董和琴与张光荣签订的《初步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因涉案房屋属张光荣与赵明芬的共同财产,在赵明芬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的情况下,该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而非已生效。在赵明芬不认可该协议效力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除非董和琴为善意取得该项财产,否则应当认定协议无效。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董和琴需符合下列情形,才属于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一是其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是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已经进行登记。而本案中,董和琴与二人系邻居,明知张光荣与赵明芬二人系夫妻,在此情况下其单独与张光荣签订《初步协议》,仅支付了6万元的定金,该房屋的权属登记仍在张光荣名下,董和琴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董和琴并未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赵明芬作为共同共有财产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故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认定本案诉争协议无效并无不当。综上,董和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和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