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11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元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凌晨1时40分许,惠水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在惠水县和平镇上马路(地名)半坡处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盘查时,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收缴毒品冰毒疑似物十六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经称重,上述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12.63克,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应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乔冰(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