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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4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142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6月30日,重庆市开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陈维介,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4日,重庆市开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址同上。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青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临江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03年农历12月28日,原、被告同居生活,2005年2月21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08年2月18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正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2月21日生育女李某乙,2010年10月27日生育子李某丙,两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以(2015)开法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互无联系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应当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因此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抚养子女系父母的权利,亦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依法给付抚养费。结合原、被告的经济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抚养费各300元。对于双方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充分举证,因此,为保护当事人权益,本案对于双方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予调整,双方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由原告谭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抚养费各300元,分别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每月底给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受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田青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宝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