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终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279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于蚌埠市,住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14日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C×××××小型普通客车,在蚌埠市淮上区沿朝阳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朝阳北路与淮上大道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认定,张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8mg/100m1。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张某以其犯罪情节轻微,当晚系因妻子生病,急需回家处置而酒后驾驶,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事实有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证人邵某、王某的证言,上诉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结合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其妻子患感冒、发烧,病情一般,不属××病人,故张某酒驾的行为××病人而驾驶。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秀莲审判员 饶 刚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