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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祥海因与被上诉人许三岭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祥海,男,1953年生,汉族,住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三岭,男,1969年生,汉族,住商水县。上诉人段祥海因与被上诉人许三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祥海、被上诉人许三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段祥海承包张寨小区工程,许三岭等人给段祥海干外墙保温活,段祥海未给许三岭结算工钱。2014年农历腊月28日左右,许三岭去段祥海家算账,在段祥海家中,段祥海给许三岭2500元,当时由段祥海自己书写好证明内容,让许三岭签了名字。2015年4月8日段祥海诉至法院,要求许三岭偿还借款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段祥海持自己事先书写好的只让许三岭签名字的证明条主张债权,许三岭称段祥海给付的2500元并非借款,而是段祥海应给付许三岭的工资款。庭审中,段祥海也陈述,段祥海承包了张寨小区工程,许三岭干的是外墙保温工程,未给其结算工钱。段祥海未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给付的2500元就是借给许三岭的借款。段祥海主张许三岭偿还借款2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段祥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祥海负担。上诉人段祥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虽在同一小区做外墙保温,但各自干的工程部分不一样,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应由李卫华支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500元。被上诉人主张该借款是借用的应得工资,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避而不谈。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效力高于被上诉人的口头答辩,对2500元借款应予认定。徐月兰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徐月兰调查笔录中部分言辞不是其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徐月兰的调查笔录不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清偿借款2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三岭答辩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一起去干活,李卫华看活做的可以,就签了个协议,是段祥海和李玉华签的,是上诉人包的活,被上诉人干活的。活干结束后,年底找李玉华要钱,要7千多钱,剩下5千多块钱,年底去上诉人家要3000元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2500元钱,是被上诉人的工资钱。被上诉人的工资共有3千多,还没给够。不打条不给钱,就给打了2500元的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段祥海上诉称,许三岭出具的证明“用现金2500元”证实许三岭向段祥海借款2500元。许三岭辩称该2500元是段祥海应该支付的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对徐月兰的调查笔录证明许三岭给段祥海干外墙保温工程。段祥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三岭向其借款2500元。一审法院对徐月兰做的调查笔录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段祥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祥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群阳审判员  何 山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艳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