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蚌埠市淮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市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蚌埠市淮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市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666号申请执行人蚌埠市淮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朝阳北路1218号淮上投资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青年中路。法定代表人:程钊。被执行人蚌埠市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政府路303号。法定代表人:芦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二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市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市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洋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14547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安徽洋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454725.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治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石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