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449号班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4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某,男,1994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少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班某某窜至本市未央区枣园村王某某租住处,趁无人之机,用身体撞开房门后入室翻找贵重物品。期间被告人听到门外有脚步声遂逃离,后被王某某的朋友钟某某抓获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班某某已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另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康彦波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