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茂弘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荣成车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茂弘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荣成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奇速车业有限公司,郁荣强,钱加年,范丽芬,郁岳乾,孙建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87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王一钦。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薛胜利。被告:宁波茂弘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芬,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荣成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荣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奇速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岳乾,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郁荣强。被告:钱加年。被告:范丽芬。被告:郁岳乾。被告:孙建芬。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为与被告宁波茂弘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弘公司)、慈溪市荣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慈溪市奇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速公司)、郁荣强、钱加年、范丽芬、郁岳乾、孙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茂弘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80737.02元、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17147.42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980737.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荣成公司、奇速公司、郁荣强、钱加年、范丽芬、郁岳乾、孙建芬对上述诉请款项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月14日。二、借款金额:3000000元。三、约定利率:固定月利率7.7‰,按月每月20日结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1月14日,原告依约放贷。五、借款用途:支付货款。六、担保情况:被告荣成公司、奇速公司、郁荣强、钱加年与范丽芬、郁岳乾与孙建芬为被告茂弘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在33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5年1月13日。八、还款情况: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8月20日支付逾期利息18428.56元,分别于2015年1月3日、19日、2月11日归还本金4123.33元、11545.40元、3594.25元。九、尚欠本息:借款2980737.02元、至2015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17147.42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980737.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茂弘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茂弘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荣成公司、奇速公司、郁荣强、钱加年、范丽芬、郁岳乾、孙建芬自愿对被告茂弘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按约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八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茂弘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2980737.02元、至2015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17147.42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980737.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荣成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奇速车业有限公司、郁荣强、钱加年与范丽芬、郁岳乾与孙建芬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茂弘车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茂弘车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726元,由被告宁波茂弘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荣成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奇速车业有限公司、郁荣强、钱加年、范丽芬、郁岳乾、孙建芬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春营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