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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汤亚浩与樊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亚浩,樊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汤亚浩(曾用名汤亚豪)。委托代理人王效东,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玲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公园巷48号。负责人张永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月玲,该公司职员。原告汤亚浩与被告樊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亚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效东、被告樊玲玲、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亚浩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樊玲玲驾驶牌号为“苏F×××××”小型轿车沿海门市天补镇陶港村二十四组地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上述地段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肋骨骨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玲玲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汤亚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樊玲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5396.40元,其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樊玲玲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樊玲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其本人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万,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各项损失均应当由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理赔,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人民币1494元及住院预缴款1000元,共计垫付钱款人民币249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小型轿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万,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樊玲玲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海门市天补镇陶港村二十四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汤亚浩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3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4920141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被告樊玲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汤亚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汤亚浩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诊断为:第5、6、7右侧胸椎横突骨折,右侧4-8肋骨骨折,两肺上、下叶挫伤。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暂休息三个月,增加营养并护理;卧床休养,腰背肌功能锻炼;伤科跌打胶囊0.9一天三次口入,迈之灵0.3一天两次口服,补充钙质;有情况即来医院就诊,胸外科门诊随访;3个月内至少每月复查一次,周三上午骨科专家门诊复诊;何时负重根据复查情况定。2015年6月19日,南通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汤亚浩因交通事故致5、6、7右侧胸椎横突骨折,右侧4-8肋骨骨折、两肺上下叶挫伤;其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汤亚浩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器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被告樊玲玲驾驶的“苏F×××××”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万,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樊玲玲为原告汤亚浩垫付相关费用人民币249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现将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人民币10850元(含被告樊玲玲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494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6张(含被告樊玲玲举证的3张)、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病情证明书。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经质证,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就其医药费损失已举证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医嘱,以证明其治疗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药用药,但并未提供扣除明细或替代方案,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人民币1085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举证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8元/天标准计算予以认可。但住院天数根据费用明细,应当为19日。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为:18元/天×19天=342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60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并不不当,对原告营养费600元予以认可。4、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560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70元/天的标准并未超过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70元/日×20日×2人+70元/天×40日=560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215.2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12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干部退休证原件、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工资打卡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因原告年纪较大,故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90%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权获得残疾赔偿。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退休干部证及退休工资发放明细,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系国家退休干部,以退休工资作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仅以原告年纪较大为由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90%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评定伤残时,原告年满68周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12年×0.1伤残系数=41215.20元。6、主张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没有提供发票,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质证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有限赔偿。被告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本院根据被告樊玲玲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人民币156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其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伤残等级等事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照收费标准予以收费,原告亦举证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该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560元予以认可。9、原告主张物损费人民币1300元,提供100元定额发票13张(其上加盖海门豪爵摩托车维修服务部发票专用章)。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认可物损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车辆受损,由此产生的车辆修理费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故对原告车损费人民币13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412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3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65267.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汤亚浩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3475.2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人民币1792元(其中医药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600元),因被告樊玲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由其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54.40元。又因案涉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限额100万,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替代被告樊玲玲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54.40元。被告樊玲玲先行为原告垫付的钱款人民币2494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樊玲玲的垫付款在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赔偿原告的钱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樊玲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亚浩损失人民币63475.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亚浩损失人民币1254.40元。三、原告汤亚浩返还被告樊玲玲钱款人民币2494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原告汤亚浩人民币62235.6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门市海兴营业所,户名:汤亚浩,账户号:60×××6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支付被告樊玲玲人民币2494元(款汇:款汇: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如东县支行,户名:樊玲玲,账户号:62×××29)。以上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汤亚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该钱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返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事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赵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廖莉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