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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平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20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平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吴锦强,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强,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游志煊,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春荣,男,汉族,住址: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平塘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春荣股权行政处理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答辩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伦兆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游志煊、徐凤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一、依法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2008年1月1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二、依法责令原告立即配合第三人办理购股入股事宜,并赔偿因阻碍第三人入股而受到的经济损失。2014年8月7日,被告对第三人的上述申请作出狮府行决(2014)366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依法应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3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行政处理程序也不合法,造成冤假错案,非法剥夺原告的答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1.行政处理行为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的规定。因第三人未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故行政行为明显违法。2.被告“不公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整个行政处理过程没有依法告知原告对行政处理事项作出申辩或答辩。3.原告从未签收过被告有关行政处理通知,也没有收到其作出的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故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4.由于上述原因,原告的答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被非法剥夺。所以说,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作出了冤假错案。二、第三人的妻子所在户属纯二女户,其妻子并非独生女。第三人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规定,也不符合《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规定,更不符合原告《章程》的规定。1.《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户口迁入经济组织的公民,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决定其成员资格”。但原告成员大会表决不同意。2.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办公室文件(南办发(2008)59号)《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二条第6项规定:“农村独生女的入赘女婿”,但第三人的妻子只是纯二女户(详见《行政处理认定书》记述),并非独生女,根本不符合文件规定。3.《章程》对有关成员配股资格、办法及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还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取消自然配股。这规定当然包括新增人员。三、第三人的户籍地址与其妻不是同一户口,所以根本不是入赘女婿,不符合区府文件及《章程》规定。从第三人提供的户口登记可知:其户籍(户口簿是新村六巷7号,身份证是新村三巷1号),也不是入户到其妻的身份证户口(新村二巷1号),故其性质不是入赘女婿,根本不符合区政府的文件规定和原告《章程》规定。四、本社重大事情由股东大会决定。本经济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全体成员大会(股东大会)高票数通过作出决议,坚决不同意给外嫁女及其入赘丈夫、子女持有股份、享有原告成员同等待遇(股权收益)。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的原则,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利益的一切事项,都必须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第十五条规定:“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3.本经济社召开全体成员大会,绝大多数的股东成员表决的结果是:不同意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本经济社的外嫁女的入赘女婿及其子女持有股权、享有相应收益分配权利及享有相应的股权权利。特别说明:在这表决的股东成员中,大部分都有外嫁女,但他们都遵守遵守章程,表决不同意。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全体成员大会是本经济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表决结果必须无条件严格执行。五、事实上,第三人违法申请购股手续只是刚开始,因第一步都未完成,后面的手续都是违法的,所以是无效。即未依《章程》规定按正当手续出资购股,《出资购股申请表》上违法盖的印章,已因程序违法而已被声明作废、无效、撤销。1.第三人未按《出资购股申请表》的五步要求如下:一是因第三人申请购股社长吴锦强一人签名的手续只是违规走了半步,其在下面有注明:“代表个人不含村民”。二是最关键而且最重要的是未经成员大会表决同意。三是社委成员、组委成员未签齐名(即未同意)。四是经联社注明:“要经济社补充成员签名后,再按规定执行”,但至今仍然未签齐名(即未同意)。五是党支部、村委会审核意见为“同意经联社(要经济社补充成员签名后,再按规定执行)的意见”(即未同意)。由此可见:第三人正式的手续根本还未完成,也就是说第三人至今实际上仍然尚未出资购股。2.经复查,第三人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必须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的规定,也不符合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办公室文件(南办发(2008)59号)《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二条第6项规定“农村独生女的入赘女婿”的规定,第三人的妻子并非独生女。3.因第三人未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同意其成员资格,故盖印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第三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第三人《出资购股申请表》已因违法而声明作废、无效,已撤销。4.第三人从未提交其在原籍股份社注销股份的《证明》,可能享受双重股份的待遇,出现严重不公平的事实。六、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理显失公正。请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1.党中央多次强调:“群众利益无小事”,现今全中国正大力推进“依法治国,构建法治社会”,党的“十八大”核心精神是特别重视关心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不论是人民政府也好,人民法院也好,都要倾听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能反映社会真实情况的绝大多数群众意见和心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2.法院应当在查明行政处理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不惧政府的压力,及时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作出撤销处理。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显失公正,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原告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不公正、不合法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及时对错误给予纠正。3.最后,原告全体成员股东,真诚地恳切请求法院,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去为广大人民群众办实事,为广大农民老百姓做主。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行政处理行为违法,依法撤销狮府行决(2014)3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与第三人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第三人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主体资格合法。2.狮府行决(2014)3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被告的行政处理行为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的规定,因第三人未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故行政行为明显违法;(2)被告“不公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整个行政处理过程没有依法告知原告对行政处理事项作出申辩或答辩;(3)原告从未签收过被告有关行政处理通知,也没有收到其作出的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故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4)由于上述原因,原告的答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被非法剥夺,所以说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作出了冤假错案。3.《狮山街道招大新平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副本、1份),用以证明:本经济社自章程订立之日至今一直都遵守这份合法的《章程》,本经济社的一切事务都严格按照本《章程》办事,《章程》第三章对有关成员配股资格、办法及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还规定涉案的外嫁女子女不再配置股权,不进行股份分配,第七条明确规定:“配股截止时间为2004年3月31日,除外嫁女及其子女外,凡符合条件的本村股东可自然配股”,该《章程》十多年来从未经合法程序修改过,本经济社全体成员都必须遵守这份《章程》。4.原告股东反对出嫁女丈夫及其子女、纯二女户入赘女婿及其子女享受村集体分红的表决及会议记录签名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1)2014年1月17,本经济社召开全体股东大会,表决的结果是:占80%的绝大多数的股东反对出嫁女丈夫及其子女、纯二女户入赘女婿及其子女享受村集体分红,特别说明:在这表决的股东成员中,大部分都有外嫁女,但其都遵守章程,表决反对,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全体成员大会是本经济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表决结果合法有效,必须无条件严格执行;(2)《章程》对有关成员配股资格、办法及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还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取消自然配股,这规定当然包括新增人员;(3)根据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办公室文件(南办发(2008)59号)《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二条第6项“农村独生女的入赘女婿”的规定,第三人的妻子只是纯二女户,并非独生女,根本不符合文件规定;(4)《章程》对有关成员配股资格、办法及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还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取消自然配股,这规定当然包括新增人员;(5)第三人的户籍地址与其妻不是同一户口,所以根本不是入赘女婿,不符合区府文件及《章程》规定,从第三人提供的户口登记可知:其户籍(户口簿是新村六巷7号,身份证是新村三巷1号),也不是入户到其妻的身份证户口(新村二巷1号),故其性质不是入赘女婿,根本不符合区政府的文件规定和原告《章程》规定。5.2012年8月16日《广州日报》有关“全省村级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会议召开XX出席并作重要讲话”的新闻报道(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XX在全省村级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会议上发表讲话强调“村民事由村民定,村民事由村民管”,省委省政府都守法行政,尊重村民自治,镇政府不应当到处插手,不应当违法干预村民依法自治的正常活动。6.2014年9月6日《南方都市报》有关“XXX在全国人大成立60周年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的新闻报道(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XXX强调发展民主政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关键是要将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有机结合起来;既要把握长期形成的历史传承,又要把握走过的发展道路;要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发展基层民主,彻实防止出现人民形式上有权而实际上无权的现象,党中央都守法行政,尊重村民自治,狮山镇政府不应当到处插手,不应当违法干预村民依法自治的正常活动。7.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佛山市鼎天保护膜有限公司工作,不但有工资收入,并参加了职工养老保险,享受所在单位的丰厚的福利待遇和社会养老保险的保障,生活无忧;其婚后已经没有在本村居住,更没有履行原告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应当再享有股东权益,否则,其就会分别得到所在单位及原告两份待遇,即俗语说的“坑底牛,两边食”,分薄了原告村民的利益,严重损害了原告村民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形。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14)3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因此,被告受理第三人李春荣的申请,并就其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是行使职权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职权范畴,程序合法。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事由清楚且有相应法律依据的,行政机关可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无要求行政机关就此类争议作出处理前必须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其作出申辩答复的相关规定。而且,原告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对相关行政行为不服的,亦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合法途径寻求权利救济。本案中,第三人李春荣于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人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其配偶的户口本、原告章程等材料予以证明相应的事实,事由清楚。因此,被告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狮府行决(2014)3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4年8月20日直接送达予第三人李春荣,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予原告,处理的时限均在法定的时限内,程序合法。如前所述,被告已将涉案的狮府行决(2014)3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予第三人和原告,而第三人和原告在法定时限内均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表明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现原告以被告和剥夺其答辩权和申诉权为由否认狮府行决(2014)3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生效效力,依据不足。二、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就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事,第三人李春荣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其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原告章程等,被告依据上述材料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于2007年3月26日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新平塘村村民吴秀芳结婚,2007年12月18日随配偶将户口迁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新平塘村,婚后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因第三人岳父岳母合法生育纯二女吴秀芳、吴秀英,按照原告2004年5月15日制定的股份合作章程第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属于纯二女户农业户口入赘女婿,符合出资购股从而成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的规定,结合原告2004年5月15日制定的股份合作章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认为第三人李春荣符合出资购股从而成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被告依此作出狮府行决(2014)3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春荣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如前所述,原告的章程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村纯二女户的农业户口的入赘女婿”可以出资购股成为原告成员,表明纯二女户入赘女婿可出资购股早已通过了成员大会的表决同意。现原告无故多次拒绝第三人李春荣出资购股,并以拒绝一事已通过成员大会一致表决同意为由否认章程的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相关法律相抵触。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就原告的行为进行纠正,并不违反集体经济组织自治原则,没有侵害原告的经营自主权。三、关于第三人的入户地址,被告已经依据第三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等相关资料作出相应的补正,原告以第三人非入户至其配偶的户籍地址否认第三人的入赘女婿身份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其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14)3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行政处理申请书(原件、1份),狮府行决(2014)3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及其送达回证、邮政回单(原件、各1份),《补正通知书》(原件、1份)及其送达回证、邮政回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应第三人的申请对其未获得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事进行处理,并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行政决定,并将《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3.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第三人配偶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亲属关系证明(原件、1份)、南海区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复印件、2份),证明(原件、1份),《狮山街道招大村新平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于2004年5月15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副本、1份),用以证明被告根据上述材料认定第三人于2007年3月26日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新平塘村村民吴秀芳结婚,于2007年12月18日随配偶将户口迁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新平塘村,婚后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因第三人岳父岳母合法生育纯二女吴秀芳、吴秀英,按照原告2004年5月15日制定的股份合作章程第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属于纯二女户农业户口入赘女婿,符合出资购股的条件,从而成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本经济社自章程订立之日至今一直都遵守这份合法的《章程》,本经济社的一切事务都严格按照本《章程》办事,《章程》第三章对有关成员配股资格、办法及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该《章程》十多年来从未经合法程序修改过,本经济社全体成员都必须遵守这份《章程》”证明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07年3月26日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新平塘村村民吴秀芳结婚,2007年12月18日随配偶将户口迁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新平塘村,婚后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第三人的岳父母吴章享和曾意欢合法生育纯二女吴秀芳和吴秀玲。第三人多次向原告申请购买股权,但遭到原告拒绝。2014年2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一、依法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2008年1月1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二、依法责令原告立即配合第三人办理购股入股事宜,并赔偿因阻碍第三人入股而受到的经济损失。2014年8月7日,被告对第三人的上述申请作出狮府行决(2014)366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依法应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3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同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2014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补正通知书》,对第三人的住址和身份证号码进行了补正。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上述《补正通知书》,同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上述《补正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狮山街道招大村新平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4年5月15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第七条规定:“二、从2004年4月1日起,取消自然配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通过出资购买才可拥有相应档次的股份:……4、纯二女户的一名农业户口入赘女婿(违反计划生育的纯女户不得入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但是涉及到村民重大权益的自治事项必须建立在法律框架的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被告应第三人的申请,对其请求事项予以处理,具有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应当具备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被告对原告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第三人配偶吴秀芳的身份证、户口簿,以及亲属关系证明、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07年3月26日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新平塘村村民吴秀芳结婚,2007年12月18日随配偶将户口迁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新平塘村,婚后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第三人的岳父母吴章享和曾意欢合法生育纯二女吴秀芳和吴秀玲,第三人多次向原告申请购买股权,但遭到原告拒绝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和《狮山街道招大村新平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4年5月15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第七条第二项第4点的规定,第三人应具备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原告召开村民会议表决通过不给予第三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配股分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被告应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并无侵害原告的集体利益和自主权利。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规、规章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履行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平塘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平塘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