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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罗光祥与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金凤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罗光祥,男,1972年9月4日生,彝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波,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辉,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金凤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五星村。负责人侯伯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廷华,男,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罗光祥诉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金凤煤矿(以下至主文前简称金凤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昌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波、赖辉,被告金凤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马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光祥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做工时受伤,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停留留薪期6个月、符合安装辅助器具。2013年9月6日,原告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金凤煤矿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由于原告未申请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和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过低,原告于2014年3月向金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8,828.00元(包含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金沙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8,828.00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金凤煤矿与罗光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二、金凤煤矿在收到调解书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罗光祥工伤保险待遇128,228.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找到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火保障局社保基金股要求支付假肢款,但其以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又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限期一次性支付原告假肢安装费以及因安装假肢所产生的车旅费、伙食费和假肢维修费共计98,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光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工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受工伤经鉴定符合安装辅助器具。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没有裁决辅助器具费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审判决支持了假肢费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二审调解时没有处理假肢费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原告的假肢费用的仲裁申请。经质证,被告无异议。7、《证明》、《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安装假肢需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凤煤矿辩称,原告罗光祥于2012年2月22日被被告金凤煤矿聘用为井下工人,合同期为两年(即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罗光祥于2012年5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4月2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3年10月15日,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142,870.00元,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2012年毕节市社会平均工资3,052.00元/月计算并由被告支付其假肢安装、维修等费用98,600.00元。该案经一审判决,二审调解,被告已支付原告128,228.00元。现原告要求支付其假肢安装、维修等费用98,60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已为原告在金沙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参加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时属参保状态,故该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凤煤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金沙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拟证明:原告受工伤时属参保状态。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金沙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光祥原系被告金凤煤矿职工。2012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2012年12月31日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符合安装辅助器具。原、被告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5日以金劳人仲案字(2013)63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金凤煤矿支付罗光祥停工留薪工资18,312.00元、治疗期间生活护理费15,6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1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36,6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2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20.00元、拐杖费用150.00元、病案调阅费35.00元、车费447.00元,共计142,870.00元;二、罗光祥在金凤煤矿处借支和领取的有关费用从补助金中扣除;三、解除罗光祥与金凤煤矿的劳动关系;四、驳回罗光祥的其他仲裁请求。罗光祥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金凤煤矿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待遇150,228.00元和假肢安装费以及安装假肢的车旅费、伙食费、假肢维修费98,60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30日以(2014)黔金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解除罗光祥与金凤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金凤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罗光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248,828.00元;三、罗光祥在金凤煤矿借支款22,000.00元,由被告从第二条赔款中扣除;四、驳回罗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金凤煤矿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金凤煤矿与罗光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二、由金凤煤矿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罗光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128,228.00元(不含假肢费用);三、对罗光祥的假肢费用赔偿,由金凤煤矿配合罗光祥另行进行劳动仲裁。2015年1月5日,原告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假肢费用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罗光祥于2012年5月25日在被告金凤煤矿发生工伤时属参保状态。本院认为,原告罗光祥在被告金凤煤矿工作中受伤,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符合安装辅助器具,原告依法享有安装辅助器具的工伤待遇。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在被告处发生工伤时属参保状态,被告已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原告安装辅助器具的费用应依法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光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罗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昌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祁登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