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蔡云与向军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云,向军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752号原告蔡云,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向军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蔡云诉被告向军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军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云诉称:2014年3月,原告组织工人到被告向军华承包的工地务工。2014年7月24日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原告所带班组工人劳务费73231元,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73231元的欠条。原告还代被告支付了所带班组工人的工伤赔偿款35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3500元的欠条。以上两笔欠款,被告在欠条中均写明在2014年8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673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军华未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组织工人到被告向军华承包的工地务工,由原告向被告支取劳务费后,向所带班组工人发放。2014年7月24日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原告所带班组工人劳务费73231元,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73231元的欠条。原告还代被告支付了所带班组工人的工伤赔偿款3500元,被告也于2014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3500元的欠条。以上两笔欠款,被告在欠条中均写明在2014年8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欠条2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云带班到被告向军华承包的工程务工,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代为垫付的工伤赔偿金共计76731元,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或证明已向原告履行过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代为垫付的工伤赔偿金共计767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写明,在2014年8月25前付清所欠款项,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军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蔡云支付7673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向军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华人民陪审员 刘良春人民陪审员 程洪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蒋婷婷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