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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河北泽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张选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泽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张选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河北泽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洺关镇西洺阳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增国,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选明,男,生于1967年2月26日,住江苏省潥阳市。委托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泽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选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增国、被告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技术服务合同或劳务关系,双方无从属关系,被告的劳动也不是原告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组成部分。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热镀锌工作,月工资12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不在原告公司工作。2015年7月10日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2015)021号裁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012号裁定书、被告及将雪、周某着工作服照片、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杰通话录音光盘及短信往来照片、被告与将雪、周某等5人着工作服合影照片、证人将雪、周某证言、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提交的被告及将雪、周某着工作服照片、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杰通话录音光盘及短信往来照片、被告与将雪、周某等5人着工作服合影照片、证人将雪、周某证言、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可以印证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技术服务或劳务关系,未提交证据。据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选明与原告河北泽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延军代理审判员  王斯然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