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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培珍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豫龙镇罗垌村村民委员会拆迁补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珍。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豫龙镇罗垌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西建,该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培珍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豫龙镇罗垌村村民委员会(罗垌村委会)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培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李平安,被上诉人罗垌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纪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李培珍为乙方,罗垌村委会为甲方,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原村办小学场地及房屋租赁给乙方,租期为五年,每年租金为31000元,乙方在租期内在院内投建的构筑物由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得干涉,租期内政府占地,双方应服从政府规划。双方就租赁一事发生纠纷,曾诉至法院,2013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2)荥城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租赁协议;李培珍将租赁罗涧村委所属村办小学大院及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并拆除李培珍所建的附属物。李培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12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22日,为配合荥阳市政府和豫龙镇政府,有关新农村建设、拆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罗垌村委会向李培珍发出通知,要求李培珍2013年8月5日前将其在原罗垌村小学内的所有物资全部搬出。李培珍按规定时间将物品搬出,并自行对租赁场所内的附属物进行了拆除。2015年2月5日李培珍诉至法院,要求罗垌村委会赔偿。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李培珍申请,本院到荥阳市豫龙镇国土资源所同调取了2010年12月27日的豫龙镇罗垌小学的“建设用地附着物调查表”复印件一份三页。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豫龙镇罗调小学院内附属物有李培珍租赁时就存在的,有李培珍后建的,李培珍无证据证明自己所列的拆迁补明细表中的附属物是属于自己所建,故其要求的附属物补偿费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李培珍所要求的拆迁补偿费及经营补偿费,但李培珍无证据证明拆迁安置补偿中有此项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李培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7元,由李培珍负担。上诉人李培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了本案的关键证据,它们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所租赁的“荥阳市豫龙镇罗桐村小学”院内附属物的一部分属于上诉人自己所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时,所租赁罗桐村小学场地时,其在学校范围内本身就存在一些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建筑物。但是,自2008年12月15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开始,至2013年6月23日拆除罗桐村小学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期间,上诉人在原建筑物的基础上又新建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附属物。需要说明书的是,在已经拆除的罗桐村小学范围内的建筑物和附属物中,有一部分是属于上诉人自己所建的。但是,基于原有实物已经拆除,上诉人结合统计的附属种类和数量,根据客观事实,只诉求属于自己的一部分,并没有对所有的附属物主张权利。二、关于拆迁补偿费和经营补偿费的赔偿问题。首先,无论是上诉人所主张的拆迁补偿费,还是经营补偿费,均是因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诉人针对自己的上述两损失的具体数额,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均可以证明其所受到损失的事实。其次,以被上诉人具体实施拆迁方案中,在对其它拆迁对象的补偿中,是包括上述补偿项目的,并且向拆迁对象针对拆迁补偿费和经营补偿费进行了实际赔偿。而上诉人在实际拆迁中,是符合上述两项赔偿标准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在一审期间针对自己的诉求进行了举证。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垌村委会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称所租赁的原罗桐村小学院内附属物有一部分属于上诉人所建,同时印证院内有部分附属物是答辩人村委所有的。三、双方的租赁协议己为生效民事判决解除该租赁协议,并搬出上诉人所有物品,并拆除上诉人所建的附属物。且上诉人自行拆除了所建的附属物,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判决内容。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上诉人在租期内投建的构筑物由上诉人自行处理。四、根据本案中,答辩人发出的“通知”只是根据政府的要求发出。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租期内政府性占地,甲乙双方应服从政府规划。重要的是该通知没有要求上诉人对所属附属物进行拆迁,只是通知上诉人搬出物品,拆除系上诉人自行拆除行为。且上诉人在未签订任何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自行拆除相关附属物。五、答辩人根本未取得涉案建筑物及附属物的任何拆迁补偿款,上诉人所诉主体错误。所诉要求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12月15日李培珍与罗垌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李培珍在租期内在院内投建的构筑物由李培珍所有,租赁期满后,由李培珍自行处理。2013年3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2)荥城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租赁协议;李培珍将租赁罗垌村委所属村办小学大院及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并拆除李培珍所建的附属物。现李培珍要求罗垌村委会赔偿其在租赁时建的附属物的拆迁补偿费及经营补偿费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67元,由李培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王宏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程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