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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7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段昌六,梁永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段昌六,梁永生,重庆市綦江皓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59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人余宪武。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昌六,男。被告梁永生,男。被告重庆市綦江皓然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曾义。委托代理人李辉,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诉被告段昌六、梁永生、重庆市綦江皓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然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傅余,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昌六、梁永生、皓然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段昌六驾驶渝C0B7**号小型轿车搭乘曾渟婷、欧阳中剑、廖文静、石东升、向志等5名乘客,由重庆市主城区经华福路向江津行驶,当车行至九龙园区C区康福德高驾校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左转掉头,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被告梁永生驾驶的渝BL1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段昌六及乘客曾渟婷、欧阳中剑、廖文静受伤,石东升、向志死亡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段昌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永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渟婷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向原告申请垫付其抢救费。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该院垫付曾渟婷的抢救费636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为曾渟婷垫付的抢救费63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原告垫付事实无异议,但是我方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全部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被告段昌六、梁永生、皓然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段昌六驾驶渝C0B7**号小型轿车搭乘曾渟婷、欧阳中剑、廖文静、石东升、向志等5名乘客,由重庆市主城区经华福路向江津行驶,当车行至九龙园区C区康福德高驾校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左转掉头,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被告梁永生驾驶的渝BL1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段昌六及乘客曾渟婷、欧阳中剑、廖文静受伤,石东升、向志死亡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段昌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永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渟婷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向原告申请垫付其抢救费。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该院垫付曾渟婷的抢救费636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为曾渟婷垫付的抢救费63600元。另查明,梁永生所驾驶的渝BL11**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皓然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进帐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伤者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段昌六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梁永生承担次要责任,但梁永生所驾驶的货车所有人为皓然公司,故原告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车辆所有人即被告皓然公司追偿。曾渟婷因该事故受伤的产生的抢救费用应当由被告段昌六和被告皓然公司承担,原告垫付后,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段昌六承担70%赔偿责任,皓然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现原告为曾渟婷垫付抢救费用63600元,被告段昌六承担70%赔偿责任为44520元,皓然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为19080元。对于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昌六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44520元。二、被告重庆市綦江皓然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1908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段昌六承担500元,被告重庆市綦江皓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95元(此款由二被告于收到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廖 海 清人民陪审员 范 丽 娜人民陪审员 崔 元 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石光一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