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丁某三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付某,晏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汉族,1984年12月5日出生。2015年6月4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付某,男,汉族,1995年8月24日出生。2015年6月4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晏某某,男,汉族,1991年9月26日出生。2015年6月4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付某、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付某、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晏某某乘坐渝某号桑塔纳轿车在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北川交通检查站附近与被害人王某乘坐的青某号捷豹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付某、晏某某脚踹被害人王某轿车的右前门,被告人丁某从生物园区康美中药城建筑工地赶来并持钢管将捷豹轿车的前风挡玻璃砸毁。经鉴定,被损捷豹轿车的修复价值为2426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付某、晏某某亲属赔偿王某车辆修复费用人民币25812元,并补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王某对被告人丁某、付某、晏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付某、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告人丁某、付某、晏某某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当庭供述及以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户口证明;谅解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付某、晏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24262元的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付某、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庞俊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