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仝勇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仝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530号罪犯仝勇。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仝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津高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3221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仝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仝勇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四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仝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仝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忠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