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07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3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新文,系老河口市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1月25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文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打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按农村婚礼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在原告家,2009年8月18日在老河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婚后,原告发现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吵闹,从2013年3月起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置若罔闻的态度,把原、被告本已风雨飘摇的夫妻感情,推到了完全破裂且无法挽回的地步,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继续维持这种毫无意义的夫妻关系,只会给双方增加无尽的精神负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及孩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孩子的基本情况。2、老河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不属实,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3如果原告坚持请求离婚,被告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抚养孩子的条件优于原告,原告应高标准支付抚养费。4、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婚前支付的用于建房款10000元,被告几年来挣的钱全部交与原告及其父母亲用于生活或购物,现被告生活困难没有房屋居住,原告应给被告经济帮助50000元,结婚时,被告支付的彩礼款10000元,原告也应返还。综上所述,请法院判定。被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6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到原告家落户,于2009年8月18日双方在老河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在深圳市打工,被告做室内刮仿瓷、按装水电等装修工程。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缺乏交流和沟通。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从2013年3月起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要求给一次和好的机会,而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应互相尊重,互相谅解,才能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今后只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信双方会和好如初的。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庭审中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选荣审判员 卢 勇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