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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浩与陈大山、翟应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大山,陈浩,翟应成,曹学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山。委托代理人唐磊,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委托代理人章伟,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应成。原审被告曹学良。上诉人陈大山因与被上诉人陈浩、翟应成、原审被告曹学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庙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浩原审诉称:2013年10月17日,陈浩受雇于陈大山,在为曹学良承建的翟应成的楼房做木工。在施工过程中,踩在陈大山提供的模板上从高空坠落,致陈浩受伤住院治疗。陈浩因此产生医疗费39358.22元、误工费3911.31元、护理费391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755元、交通费27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合计69711.84元,陈大山已垫付陈浩医疗费10500元,现要求陈大山、翟应成、曹学良连带赔偿陈浩59211.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陈大山原审辩称,我从曹学良手里承接木工工程,然后把木工工程承包给仲几勇,陈浩系仲几勇雇佣,与陈大山之间无雇佣关系。陈浩不向仲几勇及其他一起做活的人主张权利,应减轻其他人的赔偿责任。陈大山给陈浩的10500元不是赔偿款,而是借款。陈浩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陈浩对陈大山的诉讼请求。曹学良、翟应成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翟应成将其位于沭阳县贤官镇驻丘村的三层楼房施工工程中木工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陈大山施工,陈大山雇佣陈浩等人进行木工施工。2013年10月17日,陈浩在施工的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陈浩受伤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39358.2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卧床休息三月,继续治疗,加强营养等。陈浩受伤后,陈大山垫付陈浩医疗费10500元。现陈浩因与陈大山、翟应成、曹学良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浩系农村居民,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后有权获得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大山雇佣陈浩从事木工工程,陈浩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陈大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浩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谨慎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陈大山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翟应成将其建房工程的木工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陈大山施工,翟应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大山辩解其将木工工程转包给仲几勇,仲几勇与陈浩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不足;陈大山辩解其支付陈浩的10500元系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均不予采信。陈浩与陈大山均称曹学良系工程总承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陈浩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并未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浩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9358.22元、误工费3911.31元、护理费391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270元。曹学良、翟应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陈浩的医疗费39358.22元、误工费3911.31元、护理费391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48436.84元;由陈大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0%计43593.16元(已付10500元),翟应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陈大山负担。上诉人陈大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陈浩并非直接受雇于陈大山,陈大山将木工工程转包给仲几勇,陈浩、仲纲要等均受雇于仲几勇,应当由仲几勇直接向陈浩承担赔偿责任。陈大山作为转包人同意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翟应成作为房主具有选任过失应当按照过错份额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案外人仲几勇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审法院应当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陈浩答辩称:仲几勇与陈浩共同受雇于陈大山,与其他工友是同工同酬的关系,仲几勇仅为几个工友工资结算的代表。陈浩受伤后,陈大山垫付了10500元医疗费,并曾口头承诺将承担陈浩的后续医疗费用。翟应成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陈大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翟应成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大山与陈浩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陈大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翟应成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陈大山虽主张其并非陈浩的直接雇主,而是将该工程转包给仲几勇,仲几勇是陈浩的直接雇主,并在原审时提交了其与仲几勇的通话,认为仲几勇已经默认了是其承接工程后雇佣陈浩等人进行施工。但仲几勇在原审中对该通话内容不予认可,其并未承认工程是其承接后再雇佣陈浩等人施工的。仲几勇、仲纲要、陈浩等人的陈述一致,认为涉案工程是仲几勇直接联系,但是几人共同与陈大山协商价格,共同分配报酬。陈大山主张仲几勇是陈浩的直接雇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陈大山与陈浩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陈大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各方对陈浩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大山雇佣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陈浩施工作业,并且在陈浩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故陈大山对陈浩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翟应成将其楼房木工工程交由陈大山施工,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因翟应成疏于对陈大山、陈浩施工经验、技术能力及相关资质的审查,其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陈浩在施工工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在一定范围内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陈浩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大山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60%计29062元(48436.84元*60%),已付10500元应予扣减;翟应成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20%计9687.37元(48436.84元*20%)。原审法院判决翟应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大山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庙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上诉人陈大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陈浩赔偿款18562.1元;三、被上诉人翟应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陈浩赔偿款968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二审案件4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40元,由上诉人陈大山负担564元,被上诉人陈浩负担188元,被上诉人翟应成负担4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葛 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