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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辛某某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刘某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卫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燕,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辛某某,住肥城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辛某某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8月,被告因急需归还银行贷款借原告现金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40000元。请依法判令被告辛某某立即支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借款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前,被告多次借贷原告现金。期间,2012年春天期间,被告辛某某又收购了原告菠菜。2014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辛某某出具欠据一份:“南双村辛某某2014年前把账全部结清共欠刘某某款肆万元正。2014年12月24日辛某某”。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7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辛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发生借贷、买卖关系,经双方结算共计欠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又因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合同也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自主张之日起依法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现金40000元;二、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金40000元)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