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与甘强、李奇、石想成、谢力维、天龙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甘强,李奇,石想成,谢力维,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新铺台。负责人肖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强,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香域加州住宅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奇,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剑南街道桥李社区桥李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想成,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陈家坊镇田里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力维,女,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太芝庙乡抚锡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甘强、李奇、石想成、谢力维、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天龙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4时40分许,原告甘强驾驶赣CB44**号重型厢式货车搭乘原告李奇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274km+700m,追尾碰撞由被告石想成驾驶的湘ElA322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赣CB44**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甘强、李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甘强先后在湖南省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江西省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0天,在江西省丰城中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用248205.25元。原告李奇在湖南省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44984元。湖南省交警总队高支队潭邵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甘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此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石想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及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50%以下,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关于‘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使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此两项过错行为叠加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及严重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奇在事故里未发生于事故相关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4年9月6日,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出具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B-2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甘强系交通工具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右小腿毁损伤后行截肢术(右小腿在踝关节以下缺失),构成六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百分之五十(50%);建议后续治疗费为壹万柒仟元整”。2014年12月1日,原告甘强经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作出赣残辅具司鉴(2014)辅鉴字第163号残疾辅助器具装配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装配轻便灵活、功能性强的标准残肢使用的普通适用性骨骼式轻型动态储能小腿假肢(树脂接受腔、碳纤储能脚),装配价格为壹万伍仟陆佰元整(¥15600.00元);2、一般情况下,假肢使用四年左右需要更换一次,假肢在使用过程中维修维护的费用按假肢装配费用的20%计算;3、被鉴定人初次装备假肢需要约贰拾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柒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4、假肢装配的赔偿期限参照中国人均寿命计算“。2014年3月18日,丰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医鉴字第A-4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奇系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并行脾脏切除术,左侧7根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建议受伤后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45天”。2014年4月24日,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认车估字(2014)11号关于江西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委托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甘强驾驶的赣CB44**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失价格为126177元。另查明,被告石想成驾驶的湘ElA322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谢力维,该车在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再查明,原告甘强、李奇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甘强与妻子李梅2003年7月4日生育一女甘晓蕾,2010年1月10日生育一子甘子豪。原告甘强子女均系农村户口,但原告甘强在丰城市孙渡街道办事处雷焕路339号拥有房产且一家都居住生活城区。原告甘强父亲甘木林1953年5月26日生,母亲李竹英1954年8月15日生,均系农村户口,二人共育有3个子女;原告李奇与妻子杜月萍2003年6月8日生育一女李思彤,2004年8月11日生育一子李思宇,其携子女居住在丰城市剑光街道办管家巷106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南省交警总队高支队潭邵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石想成、谢维力、天龙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无法查明该该三被告相互之间关系,原告甘强、李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三被告具体关系,因此,法院确定本案原告甘强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70%责任,被告石想成系直接侵权人,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30%责任。原告甘强伤残等级为六级,确定赔偿系数为50%,原告李奇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九级一处,确定赔偿系数为32%。因原告甘强、李奇从事交通运输业,确定两原告的行业年平均收入为507498元。本案原告甘强可纳入的赔偿款项:1、医疗费248205.25元;2、后期治疗费采纳鉴定意见为17000元;3、误工费从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36939.63元(50498元/年÷365天×267天),原告甘强2013年12月8日受伤住院,定残日为2014年9月6日,故原告甘强的误工时间为267天;4、假肢装备期间误工费12451.56元{50498元/年÷365天×(20天+(7天×10次)},原告甘强伤残治疗终结时已满32周岁,假肢更换次数为{(74.83岁-32岁)÷4}10.71次,按11次算;5、护理费9584.93元(36067元/年÷36.5天×97天);6、假肢装备期间护理费8893.23元{36067元/年÷365天×(20天+7天×10次)};7、假肢装备期间住宿费27000元{150元/天×(20天+7天×10次)×2人},150元/天为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07)10号其他人员省外出差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8、假肢安装费用共计205920元,其中包括假肢费171600元(15600元/次×11次)和假肢维修保养费34320元(171600元×20%);9、残疾赔偿金234140元(23414元/年×20年×50%);10、住院伙食补助费4510元{(30元/天×17天)+(50元/天×80天)};11、营养费2910元(30元/天×97天);1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26365.25元。原告甘强在2014年至2021年共7年期间,共需抚养四人,其子女在城区生活学习,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父母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甘强子女抚养费计算为55604.5元(15887元/年×50%×7年÷2人×2人),年抚养费赔偿总额为7943.5元(55604.5元÷7年)。此期间原告甘强父母扶养费计算为15421元(6609元/年×50%×7年×2人÷3人),年扶养费赔偿总额为2203元(15421元÷7年),此期间原告甘强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10146.5元(7943.5元+2203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故此期间原告甘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1025.5元(55604.5元+15421元);原告甘强在2021年至2028年共7年期间,因其子甘子豪已成年,该期间共需抚养三人,按上述方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付额,故该期间一原告甘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3223.25元{(15887元/年×50%×7年÷2人×1人)+(6'609元/年×50%×7年×2人÷3人)};2028年之后,原告甘强还需扶养其父母,原告甘强之父自起诉时已满61周岁,共需被抚养19年,除去上述已计算费用的14年,还需计算5年,甘强之母自起诉时已满60周岁,共需被抚养20年,除去上述已计算费用的14年,还需计算6年,甘强父母自2028年起扶养费用计算为12116.5元{(6609元/年×50%×6年×1人÷3人)+(6609元/年×50%×5年×l人÷3人)};13、鉴定费2500元;14、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490元;15、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5000元;16、车辆损失费126177元;17、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18、拖车、施救费、停车费7224元。以上款项合计1089310.85元,其中包括财产损失136401元(126177元+3000元+7224元)。本案原告李奇可纳入的赔偿款项:1、医疗费44983.94元;2、误工费为16602.08元(50498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4446.62元(36067元/年÷365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149849.6元(23414元/年×20年×32%);7、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为38128.8元{(15887元/年×32%×7年÷2人)+(15887元/年×32%×8年÷2人)};8、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因原告李奇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法院酌情支持5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63881.04元。原告甘强、李奇损失共1353191.89元(1089310.85元+263881.04元),包括财产损失136401元。由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原告甘强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额为93976.03元{(1089310.85元-136401元)÷(1353191.89元-136401元)}×100%×120000元}。原告甘强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获得的财产损害赔偿额为2000元。原告李奇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额为26023.97元{(263881.04元+(1353191.89元-136401元)×100%×120000元}。由于被告石想成驾驶的湘ElA322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还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石想成应承担原告甘强在交强险赔偿额以外的损失的30%即298000.45元(1089310.85元-93976.03元-2000元)×30%,及承担原告李奇在交强险赔偿额以外的损失的×30%即71357.12元(263881.04元-26023.97元)×30%。被告石想成应承担的两原告损失共369357.57元(298000.45元+71357.1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石想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案绝对免赔1000元,超载增加免赔率10%,故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应承担331421.81元{369357.57元×(1-10%)-1000元},剩余的37935.76元(369357.57元-331421.81元)由被告石想成自行承担。原告甘强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为267393.6元{298000.45元÷(298000.45元+71357.12)×100%×331421.81元}。原告甘强在被告石想成应赔偿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额为30606.85元{298000.45元÷(298000.45元+71357.12)×100%×37935.76元}。原告李奇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为64028.21元{71357.12元÷(298000.45元+71357.12元)×100%×331421.81元}。原告李奇在被告石想成应赔偿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额为7328.91元{71357.12元÷(298000.45元+71357.12元)×100%×37935.76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强95976.03元、赔偿原告李奇26023.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强267393.6元、赔偿李奇64028.21元;二、被告石想成赔偿原告甘强30606.85元、赔偿原告李奇7328.91元;三、驳回原告甘强、李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认为被上诉人石想成的驾驶证、天龙车队的行驶证均不是原件,且均未年检,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甘强、李奇的损失应由石想成、天龙车队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认为甘强安装假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属重复计算,原审法院亦列入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双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只承担交强险12万元,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甘强答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李奇、石想成、谢力维、天龙车队因下落不明没有出庭,亦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警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依据。被上诉人甘强、李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依据公安交警的责任认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公安交警的责任认定甘强为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石想成为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由甘强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70%责任,石想成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3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对石想成的驾驶证和被上诉人天龙车队的相关登记证件有异议,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就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否则,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甘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六级伤残,右小腿在踝关节以下缺失,需要安装假肢,而安装假肢必须到几十公里外的江西省南昌市去安装,误工费、护理费和住宿费是以后必须发生的开支费用,原审法院据此将这些费用列入赔偿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处并无不妥,上诉人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9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审 判 员 李玉芳审 判 员 莫佩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云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