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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胡春梅、翟宝珍等与郭培秋、武穴市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胡春梅。王永红之母。原告:翟宝珍。王永红之妻。原告:王世宁。王永红长子。原告:王青青。王永红之女。原告:王世宇。王永红次子。以上五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培秋。被告:武穴市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广济大道**号粮贸大楼。法定代表人:涂雪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志军,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层****号。代表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仁国,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胡春梅、翟宝珍、王世宁、王青青、王世宇(以下简称“胡春梅等五位原告”)诉被告郭培秋、武穴市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盛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亮、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春梅等五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孟祥与被告郭培秋、春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军、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仁国、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春梅等五位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20时40分许,郭培秋驾驶春盛运输公司鄂J×××××中型自卸车由田镇办事处余家冲洗砂场到武穴市民本矿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当车沿蕲龙线东往西行至新祥云路段时,由于会车操作不当,导致刹车侧滑,将同向骑自行车的王永红撞倒,造成王永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107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培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红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培秋仅赔偿50000元,对本次事故给胡春梅等五人造成的损失至今未作合理的赔偿。因鄂J×××××中型自卸车归春盛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给胡春梅等五人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16681元/年×5年÷3人)、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2)、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68.05元(43217元/年÷365天/年×5天×4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650818.22元。由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郭培秋、春盛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胡春梅等五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田家镇办事处田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胡春梅等五人诉讼主体适格,王永红是胡春梅的扶养义务人;证据二、王永红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王永红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证据三、武公交认字(2015)第0107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四、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春盛运输公司是鄂J×××××中型自卸车的所有人,郭培秋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六、交通费用凭证,拟证明胡春梅等五人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郭培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鄂J×××××中型自卸车在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郭培秋已支付胡春梅等五人7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春盛运输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由郭培秋出资购买,挂靠在春盛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事故责任由郭培秋承担;三、该车在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四、对本次事故给胡春梅等五人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郭培秋、春盛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批改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证据二、郭培秋与春盛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拟证明郭培秋与春盛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证据三、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郭培秋系合法驾驶。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辩称:一、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二、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郭培秋已犯交通肇事罪,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胡春梅等五人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培秋、春盛运输公司对胡春梅等五位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对胡春梅等五位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胡春梅等五位原告、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对被告郭培秋、春盛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对胡春梅等五位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武穴市田家镇办事处田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亲属关系应当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被告郭培秋、春盛运输公司、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对胡春梅等五位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中反映的乘坐人不是本案的原告,出租车发票未加盖出租车公司的印章。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胡春梅等五位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武穴市田家镇办事处田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证明死者王永红与胡春梅等五位原告的亲属关系情况,予以采信;证据六部分不真实,对交通费用酌情认定18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黄冈市华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鄂JA59**中型自卸车在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两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30日,黄冈市华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鄂JA59**中型自卸车出售给郭培秋,车牌号由鄂JA59**变更为鄂J×××××,郭培秋将该车挂靠在春盛运输公司名下营运,并办理了保险批改手续。2015年1月7日20时40分许,郭培秋驾驶鄂J×××××中型自卸车由田镇办事处余家冲洗砂场到武穴市民本矿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当车沿蕲龙线东往西行至新祥云路段时,由于会车操作不当,导致刹车侧滑,将同向骑自行车的王永红撞倒,造成王永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107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培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红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培秋赔偿胡春梅等五人70000元,郭培秋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另查明:胡春梅,1932年1月8日出生,丈夫王佩文已去世。胡春梅与王佩文生育一男六女,一直随儿子王永红在武穴市田镇街道居住。王永红,生于1955年11月6日,生前系非农业户口。胡春梅的长女王爱华已因病去世,次女王秋尔、三女王永霞、四女王金平先后被他人抱养,五女王小珍、小女王小妹已独立生活。王永红与其妻子翟宝珍婚后生育二男一女,长子王世宁、次子王世宇与女儿王青青均已独立生活。本院认为:一、被告郭培秋驾驶鄂J×××××中型自卸车行至新祥云路段时,由于会车时操作不当,导致刹车侧滑,将同向骑自行车的王永红撞倒,造成王永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培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红不负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春盛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春盛运输公司对被告郭培秋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给胡春梅等五位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培秋赔偿,被告春盛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胡春梅生育一男六女,其中长女因病去世,次女、三女、四女先后被他人抱养,故原告胡春梅的扶养人数为3人。被告郭培秋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故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胡春梅等五位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胡春梅等五位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524841.67元(24852元/年×20年×100%+16681元/年×5年÷3人)、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2)、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84元(43217元/年÷365天/年×5天×4人)、交通费1800元,合计550618.1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40618.17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因被告郭培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赔偿共计胡春梅等五位原告550618.17元。被告郭培秋、被告春盛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培秋垫付的70000元,由胡春梅等五位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春梅、翟宝珍、王世宁、王青青、王世宇550618.17元,其中70000元支付给被告郭培秋;二、被告郭培秋、武穴市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春梅、翟宝珍、王世宁、王青青、王世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09元,由被告郭培秋负担3253.09元,原告胡春梅、翟宝珍、王世宁、王青青、王世宇负担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清强审 判 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