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93号霍新坤与贺和溪,黄琼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新坤,贺和溪,黄琼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93号原告:霍新坤,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1417。委托代理人:余敏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和溪,男,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身份证号码:×××3119。委托代理人:黄琼梅,系贺和溪妻子,本案第二被告。被告:黄琼梅,女,汉族,住址,身份证号码:×××1828。原告霍新坤诉被告贺和溪、黄琼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新坤的委托代理人余敏莹、被告黄琼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新坤诉称:贺和溪因在三水乐平镇经营鸡场需要,自2012年2月始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48860元,并立下欠款凭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清偿。而被告黄琼梅是贺和溪的妻子,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所涉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黄琼梅应与贺和溪共同承担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4886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欠据》约定,被告逾期不清偿货款,以货款本金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贺和溪、黄琼梅辩称:一、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7万元,有原、被告的电话录音为据。原告在计算被告所欠的金额中,没有把被告已经还款的金额扣减,被告的还款大部分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的,小部分是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的。被告本着与原告互相信任的态度,在给付原告现金还款时,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也没有要求原告在欠条上注明已经偿还的金额(因原告没有随时将被告出具的欠条带在身上),故造成虽然被告已经还款给原告,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还在原告手里的情况。二、因2013年出现大面积禽流感,被告经营的养鸡场出现经营困难,被告尽自己最大的能力经营养鸡场,但原告提出不再提供饲料给被告,也告诉被告不要再买进鸡苗。被告在苦苦支撑了几个月后,在山穷水尽的情况下没有办法支撑下去,只好放弃养鸡场的养殖。在放弃养鸡场的养殖前,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自己在坳头村的养鸡场抵偿给原告,并将自己与当地村委签订的养鸡场的合同交给原告,以便原告自己经营或转让养鸡场给他人。同时,被告将自己正在养鸡场养殖的大约500只鸡和修建的22个鸡棚、种植的果树、夹板房等一并抵偿给原告。原告在取得被告上述场地使用权及养殖场的所有财产后,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两清。原告霍新坤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婚姻状况,证实涉案货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3、欠据原件十张,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至2014年1月16日,贺和溪亲笔签字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48860元,并承诺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付;4、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自2012年2月起至2014年1月16日,贺和溪陆续向原告采购饲料,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48860元。被告贺和溪、黄琼梅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乐平镇农村统一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承接被告在该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2、农村信用社黄塘分社出具的银行流水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万元货款;3、饲料款的还款记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以现金支付货款的记录,是被告本人记录的,双方没有签名确认;4、手机通话录音三份,其中一份是贺和溪打电话给原告(号码139××××2887),原告听到是贺和溪就把电话给了其妻子听,原告的妻子在电话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17万元;第二份电话通话录音是贺和溪打电话给坳头村村长梁富荣(号码139××××8979),证明原告接受被告承包的土地后转让给其妻弟。第三份电话通话录音仍是给坳头村村长,证明在2014年8、9月份的时候原告将被告承包的鸡场转让给了其妻弟阿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应在总货款中扣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被告没有协商过以物抵债。对证据2无异议,确认原告已经收到该3笔转账款项3万元。对证据3不予确认,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4中第一份录音通话对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原告及原告妻子,但对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霍新坤的妻子对被告欠款数额不知情,其认可被告欠款17万元已经超出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且霍新坤妻子说出该数额,是双方在调解的基础上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被告是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偷录的,证据本身不合法。对另二份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定录音对话双方的身份。退一万步来说,尽管电话录音是真实的,被告也承认是自己撤场的,即单方违约,村委会与其他人签订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4中第一份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是其单方制作,但原告在电话中亦确认被告实际尚欠其货款17万元,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明4中另二份电话录音,因双方之间没有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贺和溪因在三水乐平镇经营鸡场需要,自2012年2月始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贺和溪收取饲料后,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据上注明欠饲料的金额,并在欠款人处签名和时间,该格式欠据上印有若逾期还款,本人愿意接受按日万分之四违约金计付给饲料店。截止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48860元。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7万元至今未付。同时查明,二被告在1997年2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并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收取货物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至本案诉讼时,尚欠原告货款17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确认的贺和溪致电霍新坤的电话录音可知,霍新坤在接通电话后,将手机交由其妻,由其妻继续与贺和溪通话。其妻在与贺和溪通话过程中,对贺和溪是熟悉的,且对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是清楚明了。原告信赖其妻与贺和溪交谈饲料款欠款事宜,说明其妻平时有参与饲料店的经营。故原告辩解其妻对饲料店的生意是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原告妻子在原告的授权下与被告交谈,并自认被告实际欠款数额,并未超出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效力及于原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解与原告口头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两清,因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被告上述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黄琼梅应当与贺和溪共同偿还上述借款。霍新坤诉请黄琼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和溪、黄琼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霍新坤支付货款17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从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霍新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16元、保全费1764元,合计4280元,由被告贺和溪、黄琼梅共同负担2924元,原告霍新坤负担1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曾兰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