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蔚某东危险驾驶一案第0024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蔚某东,男。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蔚某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虹、王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蔚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蔚某东酒后驾驶陕KNWX**现代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府谷县河滨路金信广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查获。民警提取蔚某东血液,并委托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醇浓度检验,结果为110.9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被告人蔚某东血液中酒精含量明显大于80mg/100ml的标准,属醉酒驾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蔚某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蔚某东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府谷县公安局现场笔录、对被告人蔚某东血样提取登记表、对被告人蔚某东酒精浓度检测报告、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被告人蔚某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蔚某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蔚某东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以及府谷县司法局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蔚某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