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张秀祥、胡洪瑜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祥,胡洪瑜,厉开武,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王连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祥,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洪瑜,教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其杰、潘晋,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厉开武,教师。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新城市广场。法定代表人徐梅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连华,职业不详。上诉人张秀祥、胡洪瑜、厉开武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连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盱商初字第0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杰、潘晋,上诉人胡洪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杰、潘晋,上诉人厉开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喜,被上诉人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伟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院根据上诉人申请在二审中调取的新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的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商初字第040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审判长 陈加雷审判员 刘群英代理审判���邹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新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