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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月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月顺,又名李晓华,农民,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2月20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2013年2月6日被送押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2015年5月27日,山西省汾阳监狱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对其减刑为无期徒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关禁闭,现羁押于汾阳监狱禁闭室。辩护人王君,山西省吕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以吕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月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养然、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月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山西省吕梁市��律援助中心指派该中心律师王君出庭为被告人李月顺提供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月顺和被害人谢某同为汾阳监狱十六监区服刑罪犯。2014年12月份,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月顺又因琐事和同监区服刑罪犯赵某乙发生口角并被打,李月顺向监区干警报告后,两次均未处理,李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谢某,并想借违犯监规之机调离十六监区。2015年4月14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汾阳监狱十六监区铜管车间灌铅工段门口,被告人李月顺发现只有自己和被害人谢某在场,便从车间拿起一根钢筋棍,趁谢某不备,从背后向谢头部猛击数下,致谢某当场头部受伤出血。后谢某被送到汾阳监狱医院及汾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汾阳医院诊断:谢某左侧颞骨颧突骨折,顶额部、枕部三处皮肤裂伤。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谢某头皮裂伤愈合疤痕累计长度8.7cm,其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书证、案发现场、作案工具、伤情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月顺因琐事和为达到调整监区的目的,肆意报复他人,疯狂实施伤害行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月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故意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月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月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月顺和被害人谢某同为山西省汾阳监狱十六监区服刑罪犯。2014年12月份,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李便伺机报复谢某,并想借违犯监规之机调离十六监区。2015年4月14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汾阳监狱十六监区铜管车间灌铅工段门口,被告人李月顺发现只有自己和被害人谢某在场,便从车间拿起一根钢筋棍,趁谢某不备,向谢头部猛击数下,致谢某当场头部受伤出血。经山西省汾阳医院诊断:谢某左侧颞骨颧突骨折,顶额部、枕部三处皮肤裂伤。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头皮裂伤愈合疤痕累计长度8.7cm,其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书证1、山西省汾阳医院诊断证明书、门��治疗手册、螺旋CT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害人谢某受伤后住院诊断的情况。2、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忻中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月顺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刑一复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核准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忻中刑初字第4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月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4、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忻中刑执字第11号执行通知书、山西省汾阳监狱罪犯入监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月顺于2013年2月6日被送押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5、山西省汾阳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证明,山西省汾阳监狱于2015年5月27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建议对被告人李月顺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被告人李月顺同监区罪犯)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4日上午,我在灌铅工段门口干活时,看见李月顺抡胳膊打谢某,谢某也在反抗,谢某把李月顺推开后跑开了。2、证人杨某(十六监区民警)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4日上午10时30分,我在值班室看见谢某抱着头、血流满面地跑进值班室。我和民警韦某立即询问他发生了什么事,谢某称是罪犯李月顺用不明物体从背后袭击了他。我立即带谢某去监狱医院检查,发现头部有三处伤口,还有一处血肿。在医院询问谢某,谢称3个月前,李月顺与他在打饭时发生过争吵,可能就是因为这个原因打他。3、证人韦某(十六监区民警)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4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和民警杨某在车间值班,突然监区罪犯谢某满头是血跑向值班室。经询问,谢某称是罪犯李月顺用不明物体从背后袭击了他。民警杨某随即将谢某送到监狱医院包扎伤口。我将李月顺控制在值班室,并加戴了戒具,随后向监区长报告,将李月顺押送到禁闭室。李月顺称谢某以前骂过他,所以才袭击谢某。(三)鉴定意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伤)字(2015)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谢某头顶部有2.1cm的创口,左顶枕部有4.4cm的创口,头后枕部有2.2cm的创口,累计创口长8.7cm,���侧颞骨颧突骨折,谢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提取作案工具的具体情况。(五)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钢筋照片证明,2014年4月14日上午对现场进行勘查时,作案工具已经被现场民警控制,从十六监区民警王永刚处提取作案工具钢筋棍一根,钢筋长35cm、直径1.5cm、一端弯成环状,另一端有螺纹。(六)被害人谢某陈述,2015年4月14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我在十六监区铜管车间灌铅工段门口洗辣椒,突然感觉有人在我后面打我的头,打了三下。我扭头看见是同监区罪犯李月顺打我。我用左手挡的时候,他又在我左边耳门这打了一下,我用右手挡的时候,他又打在我右手上,我站起来推了他一把,就赶快跑开了��当时没有人在场,我跑到车间中间时,其他人才看见。我和李月顺平时不怎么说话。2013年八九月份,李月顺刚下队时,在车间里坐了我的凳子,我推开他拿凳子,他就瞪我,还告了干部。2014年12月份有一天吃饭时,我发现馒头上沾了土,就问是谁打的馒头,沾了土还怎么吃。李月顺就说是他打的。我说扔了吧。我四川人说话带点口音,他认为我骂他了。其他人劝了他几句,就没事了。我认为就是这两次事情,没有别的原因。(七)被告人李月顺供述,2014年腊八节的时候,谢某骂过我。当时我在打饭,馒头打得都是最底下的,沾了土,谢某就骂我。我当时没有吭气。2014年12月16日,我与罪犯赵某乙发生口角,赵在我头上打了两个包。我就觉得赵某乙打了我,政府也没有关他禁闭,谢某也骂我,我就想不��,一直在心里生气,想调到别的监区,但一直没有批准。看到别的罪犯因为违规违纪调了监区,我也想打了谢某,报复了他,又违规违纪了,就能调到别的监区了。等了这几个月,等不了了,昨天(2015年4月14日)上午,我在我们车间后面灌铅的地方看见谢某一个人在那里切菜,有个空档,我就拿起一根铁棍把他打伤。我打了他三下,前两下没见血,第三下时看见他头上流血,他就把我推到旁边的一个坑里。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合法有效,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月顺作为服刑罪犯,不能认真服刑改造,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月顺在刑罚执行完��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月顺的辩护人所提李月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月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月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米守福人民陪审员  胡士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