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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速卡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朝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速卡科技有限公司,李朝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420号原告:杭州速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坤。委托代理人:徐伟平。被告:李朝进。原告杭州速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朝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帮助原告签约天猫的“速卡话费充值专营店”以及“速卡流量充值专营店”,如签约成功,且原告取得天猫入驻资格并上线后,原告立即支付被告100万元签约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结算,预估为80万元左右),原告支付被告25万元作为预付款。当天,原告委托金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汇入25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此后,被告并未帮助原告完成天猫店铺入驻及上线事宜,被告遂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个月内退还预付款2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前,原告委托���师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按期如数归还预付款25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1日收到该函。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协议》,双方对合作的主要内容、预付款等事项做了具体约定;2.《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转帐25万元并且此笔款项作为协议所涉项目的预付款;3.《代付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委托金某向被告支付25万元预付款;4.《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因未完成协议约定内容,于2015年5月10日承诺将25万元预付款退还给原告,退还期限为两个月;5.《律��函》1份、EMS面单2份、签章流水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期如数归还25万元预付款,被告于2015年7月1日收到该函;6.招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委托他人将25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已经收到该款项;7.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转帐汇款单上的付款人雷育娇与代付证明中的金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前返还原告25万元预付款,现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该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朝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速卡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李朝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