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6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颜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091号原告颜某,女,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孙某甲,男,1952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颜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艳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8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3月30日生育一女孙某乙。由于原、被告夫妻性格存在差异,被告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及女儿孙某乙,被告存在过错。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现有两处房屋分别位于泡崖四区和兴华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泡崖四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因为原告与女儿同住,且该房屋系用原、被告双方的公积金贷款购买,原告公积金高于被告,原告对购买该房屋贡献较大,故应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处:甘井子区泡崖四区房屋、甘井子区兴华路房屋,请求判决位于甘井子区泡崖四区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将法院判决归属原告所得的房屋,放弃产权并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孙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取得泡崖四区房屋的所有权,因为被告年纪较大,走路不便,泡崖四区的房屋楼层较低,生活方便。关于原告称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并不属实,原、被告曾因琐事吵闹,但被告从未殴打原告。2015年6月女儿顶撞了被告,被告生气才打了女儿两巴掌。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孙某乙,于1983年3月30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至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与女儿孙某乙现居住于原告母亲家,被告现居住于甘井子区泡崖四区。另查,原、被告于2002年购买了位于甘井子区泡崖四区房屋一处,该房屋建筑面积73.92平方米,房屋抵押贷款已于2004年还清。对于该房屋现在的价值,原告认为520,000元,被告认为560,000元。原、被告于2006年购买了位于甘井子区兴华路房屋一处,该房屋原系被告单位分配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1.06平方米。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在的价值为35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照片、出售公有住房审批书、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大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政策性抵押贷款申请表、结算证明、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前全部偿还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通知书、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通用回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双方自愿为前提。若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原有良好感情基础和多年共同生活的经历,但当事人未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能共同面对和及时解决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挫折,导致婚姻危机日益严重。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上述情况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应以平均分割,适当照顾女方利益为原则。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为房屋两处,即甘井子区泡崖四区、甘井子区兴华路。本院认为,位于甘井子区泡崖四区的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理由为:女儿现与原告同住,位于泡崖四区的房屋建筑面积较大,且该房屋距原告现在居住的其母亲家较近,方便照顾老人。位于甘井子区兴华路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因该房屋原系被告单位分配的房屋,且被告仅一人居住。另外,两处房屋的价值存在差额,原告应将其取得的房屋价值高于被告的部分折抵相应的价款给付被告。庭审期间,对位于泡崖四区的房屋现在的价值,原告认为520,000元,被告认为56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所确定的房屋价值相差不大,结合本案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本着尽快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本院酌定此房屋价值为540,000元。对位于兴华路的房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在的价值为350,000元。故原告取得的泡崖四区房屋价值比被告取得的房屋价值高190,000元(540,000元-350,000元),原告应将房屋价值折抵95,000元给付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事宜。关于原告称被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孙某甲名下的位于甘井子区泡崖四区房屋归原告颜某所有,登记在被告孙某甲名下位于甘井子区兴华路房屋归被告孙某甲所有。原告颜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孙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5,000元,被告孙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颜某办理甘井子区泡崖四区房屋的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颜某负担938元,被告孙某甲负担937元。被告孙某甲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郭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