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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吴玲珍与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玲珍,朱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吴玲珍。被告:朱敏。原告吴玲珍与被告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玲珍、被告朱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玲珍起诉称:2000年3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同年4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债务。为此,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194870元(还款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7月8日,自此时间以后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被告朱敏归还原告吴玲珍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本金35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0年4月28日起、另本金3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0年3月8日起,均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之后的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被告朱敏答辩称:其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欠原告65000元借款属实,因该两笔借款是由其爸爸的妹妹朱香配口头担保的,其已经用38万块砖头款折抵借款给朱香配,让朱香配代为归还借款。另借款后,其支付了原告3000元的利息,后其2006年刑满出狱后又给了朱香配5000元,后又归还了原告5万元,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收条给被告。综上,其欠原告的65000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了。原告吴玲珍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00年3月8日借条原件、2000年4月28日借条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朱敏向原告吴玲珍借款65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的事实。2、2015年6月20日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吴玲珍”、“胡林珍”、“吴林珍三个名字均是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朱敏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敏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02年6月2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原件一份,证实2002年6月21日被告已归还原告3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这张收条不是我本人出具的,但是3万元我确实收到过,这3万元是归还2000年6月20日这张借条的本息。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吴玲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被告已于2000年10月10日归还利息3000元,后被告归还的5万元是归还2000年6月20日、2001年9月8日共计6.9万元的借款,并向法庭出示上述两张借条的原件供法庭参考,并承诺2000年6月20日、2001年9月8日这两张借条的款项已经全部还清,不再主张权利。原告的陈述和其出示的借条原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3月8日被告朱敏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吴玲珍借款人民币3万元,同年4月28日被告朱敏又向原告吴玲珍借款人民币3.5万元,均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00年10月10日支付3.5万元借款的利息3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朱敏向原告吴玲珍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敏尚欠原告吴玲珍借款本金6.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朱敏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吴玲珍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敏辩称已经归还了全部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朱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敏归还原告吴玲珍借款本金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本金35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0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元;本金3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0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之后的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朱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5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吕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