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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侯某与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4号原告侯某,农民。被告兰某甲(曾用名兰玉金),农民。原告侯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证人兰某乙、兰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原告按农村习俗嫁到被告家,但没有举行婚礼。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女兰一妹,××××年××月生育长子兰某乙,××××年××月生育次子兰某丙,1998���生育三子兰运伟,××××年××月生育次女兰小妹。被告因犯罪于2001年2月被捕,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独自抚养5个小孩。2002年兰小妹因病死亡。长女兰一妹13岁时跟随原告在南丹县大厂镇锅盖岭打工期间失踪至今。现兰某乙、兰某丙到广东打工,已能独立生活,兰运伟在南丹县大厂镇读书。因被告被判刑入狱,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出狱后,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2014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无法找到被告而撤诉。现再次要求离婚,儿子兰运伟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属夫妻关系;2、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理结婚登记手续;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因犯抢劫等罪被判刑16年;4、大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兰某甲曾用名为兰玉金,身份证号码为:××;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曾因婚姻问题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证人兰某乙、兰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原告长期分居,没有任何联系。被告兰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出庭证人的证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本院��为:被告因犯罪从2001年4月起被羁押,到2013年出狱后至今与原告均无联系,双方分居已达十四年之久,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狱后居无定所,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儿子兰运伟,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候金美与被告兰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兰运伟随原告候金美生活,由候金美自行抚养至兰运伟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候金美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会审 判 员 韦   代人民陪审员 韦   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韦 宝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