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邓某。被告杨某。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按风俗成亲,2014年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脾气爆燥,常因琐事争吵,即使在原告怀孕及月子期间,被告也常向原告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特别是被告及其家人无端怀疑原告,并到原告家里、店里吵闹,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儿童预防接种证一份及象湖医院发票四张、象湖镇八一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生育男孩杨某甲,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4、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母亲到原告店里吵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均不是事实,原告把小孩抱走,还说不是我的小孩,所以我很生气,但我们还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并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反而可以证明被告与家人见不到小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可以反映基本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证据4,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按风俗成亲,2014年2月14日到政府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4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争吵,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还查明,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其夫妻感情破裂,除原告陈述外,并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未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相互理解和信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