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术国与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术国,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058号原告:陈术国,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葛强,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陈术国为与被告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术国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葛强通过夏学利、赵蕾找到原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用于给工人开工资,原告借给被告26,000.00元,被告言明于2015年4月5日前还款,为了保证被告按时还款,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5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葛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强于2014年10月5日通过夏学利、赵蕾找到原告陈术国借款,原告借给被告26,000.00元,为了保证被告按时还款,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葛强愿意将位于唐家镇葛家村,面积为11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土地面积为427.72平方米,房屋售价为26,000.00元。还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5日还清借款,如不还清,房屋归陈术国所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葛强愿意出售给原告陈术国的房屋是葛兴义所有,原告不能确定被告葛强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否得到葛兴义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葛兴义的追认。原告在庭审阶段主张与被告葛强之间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关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夏学利的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葛强向原告借款金额、约定的还款时间及为保证被告按时还款,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2、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葛强愿意出售给原告陈术国的房屋为葛兴义所有,原告不能确定被告葛强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否得到葛兴义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葛兴义的追认。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强向原告陈术国借款,以房屋买卖协议的形式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时证明人夏学利也在场并签字证明。由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阶段提出与被告葛强之间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关系,现在要房子的诉讼主张,因证人夏学利的证言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特别注明的“从2014.10.5起至2015.4.5号如不还清房屋归乙方(原告陈术国)所有”内容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而且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葛兴义(葛强父亲),被告葛强出售房屋的行为既未得到葛兴义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术国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5.00元,由被告葛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董萍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