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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熊陈叨、张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陈叨,张某甲,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72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陈叨(曾用名熊成涛),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5月20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寻衅滋事,2005年5月20日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7月10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吸毒,2008年5月2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6月25日由浏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陈叨、张某甲、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陈叨、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熊陈叨、张某甲、罗某和武强(在逃)、张某乙在浏阳市沙市镇秀山社区红房子农庄吃饭后,由被告人张某甲开车前往淳口镇鸭头村楼古集镇。在车上,被告人熊陈叨说他在楼古集镇羊古滩社区居民高某经营的麻将馆受了气,并提议前往该麻将馆打砸泄愤,其他人均表示同意。被告人熊陈叨、张某甲、罗某和武强、张某乙到达高某经营的麻将馆门口后,被告人熊陈叨率先冲进麻将馆掀翻并打砸麻将机,被告人张某甲、罗某和武强紧随其后并跟着掀翻、打砸其他麻将机。高某见状上前阻止,被告人熊陈叨、张某甲、罗某遂用拳头殴打高某的头部及身上,后被张某乙及其他围观群众制止,被告人熊陈叨、张某甲、罗某等人随即离开现场。半小时后,被告人熊陈叨独自驾车再次经过高某的麻将馆门口,与高某发生口角。此时,被告人熊陈叨恰好接到被告人张某甲的电话,遂叫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回来帮忙。被告人熊陈叨下车与高某互相揪扭,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张某甲、罗某和武强见状上前帮忙追打高某。高某的老婆易某前来劝架,被武强一脚踹到在地。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鉴定:高某左顶部头皮可触及直径约3.0cm的肿块,右颈部可见一长1.2cm细长横行挫裂伤,左手背拇指侧见一大小2.1×1.0cm皮肤青紫,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条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易某左踝关节内侧面见一大小4.5×3.5cm皮肤青紫,青紫区域内可见散在皮肤剥脱,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麻将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002元。被告人熊陈叨、罗某分别于2015年3月9日、3月25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4日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6+1”宾馆门口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3被告人积极赔偿了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取得谅解。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现场被损物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乙、唐某、张某丙、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易某的陈述;同案人武强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熊陈叨、张某甲、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熊陈叨、张某甲、罗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熊陈叨、张某甲、罗某系共同寻衅滋事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熊陈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陈叨、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熊陈叨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张某甲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可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并责令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村委会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熊陈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熊陈叨、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得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熊陈叨、张某甲,原审被告人罗某随意殴打他人、肆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上诉人熊陈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熊陈叨、原审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熊陈叨、张某甲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熊陈叨、张某甲与原审被告人罗某肆意毁损财物、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性质以及三人的相关量刑情节,处刑适当。上诉人熊陈叨、张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