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胜利、陈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301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南方,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洪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胜利。被告陈敏。被告吴世喜。被告王胜梅。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王胜利、陈敏、吴世喜、王胜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利、陈敏、吴世喜、王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发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王胜利、陈敏支付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175210元;2、被告王胜利、陈敏向原告中发公司支付违约金41600元(贷款金额1040000元×4%);3、被告吴世喜、王胜梅共同对被告王胜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胜利、陈敏、吴世喜、王胜梅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0年2月24日,被告王胜利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作为乙方(担保人、反担保被保证人)的原告中发公司,作为丙方(自然人反担保人)的被告吴世喜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丙方为乙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具体按揭方式以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第八条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第九条约定:自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后,丙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十一条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订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乙方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丙方进行如下两种方式的追偿……(2)基于乙方是甲方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乙方为甲方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其全部债务。垫付的确认:(1)垫付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电汇凭证、转账凭证、现金存款凭证等)。(2)银行垫付证明(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书面垫付证明、垫付明细回执、资金汇划函等)……;第十三条约定:为保证甲方融资购买目的、乙方担保服务高效完成,并保证各方权利的实现,各方特别约定:1、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或拒绝履行其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和本协议所约定义务;2、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须征得甲方同意:……(3)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协议所述“协议”包含附件《按揭费用明细表》,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陈敏以被告王胜利共有人的身份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王胜梅以被告吴世喜共有人的身份在落款“自然人反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2、《担保服务协议》中所附的《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载明:设备为DTU95C型多功能摊铺机1台;借款人为王胜利;合同金额为1300000元,按揭金额为1040000元,贷款方式为8成4年,按揭费用总额为31680元。王胜利在该明细表上签名并捺印。3、2010年2月24日,被告陈敏、被告王胜梅在同一份《共有人意见书》上签字并捺印,向原告中发公司承诺:作为王胜利的配偶,被告陈敏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作为被告吴世喜的配偶,被告王胜梅愿与反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4、2010年3月16日,被告王胜利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山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4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三一工程机械;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法;借款人在光大银行南京中山支行开立还款账户,账号为62×××19,户名为王胜利。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1479号《公证书》,对该《贷款合同》签订的过程进行了公证。5、被告王胜利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履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的义务。自2011年12月28日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中发公司分14次向光大银行垫付了被告王胜利所欠的按揭贷款共计301210元,均由原告中发公司给付至被告王胜利在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开设的还款账户(账号为62×××19)之中,具体垫付明细如下:2011年12月28日垫付25300元;2012年10月30日垫付230元;2012年12月26日垫付48390元;2013年1月31日垫付23710元;2013年2月27日垫付23560元;2013年3月28日垫付23440元;2013年4月27日垫付23270元;2013年8月29日垫付80元;2013年10月31日垫付22340元;2013年11月28日垫付22420元;2013年12月30日垫付22290元,2014年1月24日垫付22090元;2014年2月27日垫付22030元;2014年4月29日垫付22060元。原告中发公司垫付后,被告王胜利分3次向原告中发公司偿还了部分垫付款共计126000元,具体偿还明细如下:2013年4月19日偿还26000元;2013年5月21日偿还20000元,2014年5月29日偿还80000元。截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胜利尚欠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175210元(301210元-126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王胜利、吴世喜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及被告陈敏、王胜梅向原告中发公司出具的《共有人意见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因被告王胜利未能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原告中发公司基于《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为被告王胜利垫付按揭贷款本息后,即承担了保证责任。又因原告中发公司为被告王胜利垫付的逾期按揭贷款本息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至被告王胜利在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设立的还款账户,故在被告王胜利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垫付款数额不实的情况下,原告中发公司以银行付款凭证所载明的金额向被告王胜利主张权利,应予采信。对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王胜利支付其尚欠的垫付款1752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在《担保服务协议》中就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法约定为: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的比例支付赔偿金。因被告王胜利累计三个月以上逾期还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王胜利按贷款金额1040000元的4%承担违约金416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尚欠垫付金额175210元的4%即7008.4元,对原告中发公司主张超过7008.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签订《担保服务协议》时被告陈敏与王胜利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敏以共有人身份书面承诺对被告王胜利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陈敏对被告王胜利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吴世喜未能按《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反担保人的义务,且签订《担保服务协议》时被告王胜梅与吴世喜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胜梅以共有人身份书面承诺对被告吴世喜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吴世喜、王胜梅对被告王胜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胜利、陈敏、吴世喜、王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利、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尚欠的垫付款175210元;二、被告王胜利、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7008.4元;三、被告吴世喜、王胜梅对被告王胜利、陈敏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世喜、王胜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胜利、陈敏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2元,减半收取227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046元,由原告负担647元,由被告王胜利、陈敏、吴世喜、王胜梅共同负担3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钰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