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费庆、李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费庆,李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36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晓,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庆,男,1969年5月16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李殷,女,1966年9月10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费庆、李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庆、李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两被告)向授信人(原告)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4月17日起到2018年4月1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如发生纠纷由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授信协议还约定了违约事件及违约处理,如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或处分抵押物,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也应当由被告全数负担。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ZZY的《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贷款人(原告)给予借款人(两被告)50万元贷款用于公司经营(自主支付),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国家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的180%,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执行利率不变;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罚息与复息的计收方法与授信西恩有相同;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或处分抵押物。此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8日向两被告放款50万元,利息扣款日为每月21日。2014年10月起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费庆、李殷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00元、逾期利息23,610.87元,合计524,210.87元(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以及《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7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费庆、李殷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授信额度、授信期间、利息、罚息、复息违约处理、管辖地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周转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关于借款金额、区间、利息、违约处理权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3、历史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证据4、客户逾期清单,截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拖欠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明细;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发票,证明原告为该贷款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之事实。被告费庆、李殷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费庆、李殷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费庆、李殷指定的账户,被告费庆、李殷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关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因诉讼引发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庆、李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费庆、李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600元、逾期利息23,610.87元;三、被告费庆、李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费庆、李殷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费庆、李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5,700元。案件受理费9,1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9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费庆、李殷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