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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阳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阿米某某犯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阳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米某某,男,现年39岁(1976年8月1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抓获),经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阳县看守所。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牛阿比、殷帮明出庭公诉,被告人阿米某某、彝语翻译黄伍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米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左右在西昌川西收费站从一男子手中以250.00元人民币每克的价格买了10克毒品海洛因,将毒品海洛因带回家中后分成小的零包伺机贩卖并自己吸食。2015年5月21日晚,阿米某某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两个零包毒品给贾巴某某,汗呷某某和俄底某某。同日23时许,南瓦派出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阿米某某抓获,从其所穿的内裤中搜查出13个零包毒品,经称量毛重为3.89克,净重2.91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还从其身上搜查出贩卖毒品海洛因所得毒资1,445.00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被告人阿米某某交待自己长期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对2015年5月21日晚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贾巴某某、汗呷某某和俄底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毒品照片、毒品去向证明、抓获经过、逮捕证、受案登记表,证人贾巴某某、俄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米某某以贩卖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用以贩卖,并以贩养吸,社会危害性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阿米某某以自己是用于吸食,当时是贾巴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两个朋友要吸,叫我分100.00元的零包给他招待朋友;我给了他两个零包,钱他未给我,说农行关门了,以后开了取给我,所以未收到钱的理由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阿米某某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两个零包毒品给贾巴某某和汗呷某某、俄底某某(被告人阿米某某供述只认识贾巴某某)。同日23时许,南瓦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阿米某某抓获,从其所穿的内裤中搜查出13个零包毒品,并从其身上搜出人民币1,445.00元和一部手机。搜缴的白色可疑物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1日22时许,我南瓦派出所民警在金阳县南瓦乡特尔村哈批甲谷组的公路上执勤巡逻时,发现公路边一空置的房间里有三名男子形迹可疑,遂依法对该三人进行盘查询问,在检查中发现该三人所坐的地上有吸食毒品的痕迹,民警还在该处发现两个还未吸食完的零包毒品海洛因。后民警依法对该三人进行盘问,得知他们三人是从金阳县南瓦乡特尔村哈批甲谷组一个名叫阿米某某(绰号叫阿勒惹)的男子手中购买的毒品。民警立即到该男子所住的房屋进行检查,后民警从该男子所穿的内裤中搜查出13个零包毒品海洛因,还从其身上搜查出贩卖毒品所得1,445.00元人民币以及一部HYVNDAL牌子的手机,该男子对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遂将其抓获。2、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5月21日23时14分侦查人员黄少月、海波在见证人龙勇的见证下,在位于南瓦乡特尔村哈批甲古组14号的阿米某某进行搜查,从阿米某某身上搜出用锡箔纸包裹的零包毒品海洛因13包及毒资1,445.00元。3、扣押清单证实:搜查出的海洛因等被扣押。4、称量记录证实:被收缴的白色可疑物经称量毛重3.89克,净重2.91克。5、毒品去向证明证实:收缴的毒品可疑物已上交金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6、毒品照片经被告人辩认无异议。称量照片经被告人辩认无异议。7、金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阿米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呈阳性。8、(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561号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收缴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9、证人贾巴某某的证词证实:我是昨天晚上(2015年5月21日)21时许,在南瓦乡特尔村哈批甲谷组的公路边一个空房里与俄底某某(小银木乡人)、汗呷某某(依莫合乡古梯村人)一起吸食毒品时,当场被公安局干警抓获了。2015年5月21日18时许,汗呷某某和俄底某某到南瓦粮站找到我要我一起去找毒品吸食,我知道南瓦乡特尔村哈批甲谷组的阿米某某(绰号阿米格惹)在贩卖毒品。于是我在南瓦打电话(18*****5463)给阿米某某,说:“这里有人要点烟(指海洛因),你拿到公路边来嘛”。于是我们三个就骑摩托车到南瓦乡特尔村哈批甲谷组的公路等阿米某某。大概等了有十几分钟的样子,阿米某某就一个人来到公路边,汗呷某某给了阿米某某一张100.00元的人民币,阿米某某拿了个零包给汉呷只发。另外阿米某某还说:送你们个50.00元的零包毒品。我们将毒品拿到公路边一个空房里,我们三个围成一圈,先是汉呷只发烫吸了一些,接着就是俄底某某烫吸,最后是我烫吸,正在烫吸的时候,派出所的就来了,后来派出所的还在现场发现了我们没吸食完的两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公安民警对我的尿液进行检测,呈阳性(+)。10、证人汗呷某某、俄底某某的证词与贾巴某某的一致。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11、证人那马体古的证词证实:我最近一次是在2015年2月28号中午12点钟左右的时间,在南瓦阿米那里买了价值80.00元的零包海洛因后在十五公里林子里一个人吸食完。2015年3月10日在南瓦阿米处买了120.00元的零包海洛因在十五公里林子里一个人吸食完了。12、金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金公(南瓦)强戒决字(2015)216号证实汗呷某某被强戒二年。13、辩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8日在金阳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分别让吸毒人员那马体古、贾巴某某,汗呷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出示的十二张免冠照片中分别找出8号、9号、12号照片为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8号、9号、12号为三次出示照片中阿米某某的照片。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出示的证据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作如下评判:一、被告人阿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以贩养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对其吸食部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二、被告人阿米某某系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阿米某某辩称,自己贩卖的二包毒品,讲成100.00元,但未收到钱的理由,经审理认为交易已完成,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人阿米某某当庭供述100.00元是卖二个零包,并且交易时还多送一包50.00元的零包给贾巴某某他们的情节,与贾巴某某的证词能相互印证,即每包为50.00元,100.00元共买2个零包,加上送的一包为三个零包。该情节与抓获经过中证实吸食一个零包后被抓获,在吸毒现场收缴二个零包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五、证人那马体古的证词证实在南瓦阿米处购买过二次毒品,辩认笔录已证实在阿米某某处购买过毒品,但系孤证,被告人阿米某某当庭陈述其不认识那马体古,已未卖过毒品给他,故该证言不具有排他性,本院不予采信。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米某某没有收到钱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以贩养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阿米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蔚审 判 员  唐 寅人民陪审员  刘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俊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涉嫌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