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龙焕妮、黄彩萍、黄建栋、黄书平与新密市大隗镇纸坊村村民委员会、新密市金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龙焕妮,女,1952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黄彩萍,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原告黄建栋,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黄书平,女,1969年2月3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拥,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密市大隗镇纸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侯运喜,系该村村民委员会村长。被告新密市金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博,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焕妮、黄彩萍、黄建栋、黄书平诉被告新密市大隗镇纸坊村村民委员会、新密市金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拥、被告新密市金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密市大隗镇纸坊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18时左右,原告亲属黄遂掌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大隗镇纸坊村部西路段时,与被告新密市大隗镇纸坊村村民委员会、新密市金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设立在公路上的水泥隔离墩相撞,致使原告亲属黄遂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新密市大隗镇纸坊村村民委员会、新密市金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四原告主张医疗费698.6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318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交通费1000元,共计202926元,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81170.4元。被告新密市金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在交通事故事发地擅自设置水泥隔离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密市大隗镇纸坊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8时30分左右,四原告亲属黄遂掌驾驶无号牌两辆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大隗镇纸坊村部西路段时,与被告新密市大隗镇纸坊村村民委员会设立在公路上的水泥隔离墩相撞,致使原告亲属黄遂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黄遂掌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黄遂掌在郑州新华医院支出医疗费698.6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受害人黄遂掌,1948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来集镇黄寨村寨后24号。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为十三年;3、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新华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票据两张;3、遗体火化证明一份;4、居民死亡原因报告卡一份;5、尸检报告意见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新密市大隗镇纸坊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村环卫工人的安全购买被告新密市金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隔离墩,在公共道路上擅自设置,致使原告亲属黄遂掌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新密市金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只是隔离墩的出卖方,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98.6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十三年为122409.3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9402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的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153509.9元。由被告新密市大隗镇纸坊村村民委员会按事故责任承担30%为46053元(取整)赔偿四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密市大隗镇纸坊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龙焕妮、黄彩萍、黄建栋、黄书平4605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9元,由被告新密市大隗镇纸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张秋芳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