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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榆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宗某某与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甲,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榆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宗某甲(曾用名宗某乙),住肇东市。被告由某某,住兰西县。原告宗某甲诉被告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甲、被告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甲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兰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由昊中。原告因为被告赚钱不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由昊中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四、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由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由昊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生育的男孩不满一周岁,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该男孩,被告则认为应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事实无异议,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不满一周岁,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由昊中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支付由昊中的抚养费350.00元,此款于每月的20日,由被告一次付性给原告,至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奎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任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